(2013)安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冯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183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2日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豫E622**号小型汽车沿安阳县水冶镇步行街北头由东向西行驶至水冶镇小东关路段时,被安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冯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0时,被告人冯某某在安阳县水冶镇拐角楼下等活儿,碰见一个朋友便一起吃饭喝酒。3时左右,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豫E622**号小型汽车沿水冶镇步行街北头由东向西行驶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冯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013年3月12日0时左右,我在水冶镇拐角楼下等活儿,碰见以前一起干活的伙计(什么名字忘记了),我们就一起去喝酒,在水冶广场杨兵削面馆喝了点酒,我喝了两瓶多点(2两装的),喝到3点结束我就驾驶豫E622**号小型汽车沿安阳县水冶镇步行街北头由东向西行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随即民警对我进行酒精测试,后把我带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抽血进一步化验酒精含量。2、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对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的情况。3、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4、查获经过。5、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有效期至2015年4月9日;豫E622**号小型汽车为管保拴所有。6、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婵审 判 员 韩 跃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艳敏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