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郑建新与金必凯、黄忠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新,金必凯,黄忠杰,麻少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159号原告:郑建新。被告:金必凯。被告:黄忠杰。被告:麻少伦。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宾宾。原告郑建新为与被告金必凯、黄忠杰、麻少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新,被告金必凯、黄忠杰、麻少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宾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新诉称:被告金必凯于2012年9月5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3个月,并由被告黄忠杰、麻少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郑某提供一般保证。之后原告先后于当月11日和12日分别将15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金必凯农行卡内。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款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必凯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黄忠杰、麻少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及公民身份信息查询,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汇款凭证,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金必凯、黄忠杰、麻少伦辩称:本案借款没有实际交付。借款人金必凯的银行卡当时在原告手中,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汇入借款人金必凯的银行账户后,马上由借款人金必凯的银行账户汇入案外人曹小林账户,再从案外人曹小林账户内汇入原告账户;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本案借款虚假,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即使法院认为借款成立,根据借款合同的特别约定,应当由保证人郑某承担保证责任。为此,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银行交易往来记录、借记卡资料查询,证明原告所汇入的款项在汇入后立即被转移到案外人曹小林名下及本案的借款并没有真实的发生。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12年9月11日至9月12日原告名下银行卡及案外人曹小林名下银行卡的银行交易往来记录,该证据显示原告郑建新于2012年9月11日至12日收到的款项系郑某以现金存款及转账方式存入,案外人曹小林收到被告金必凯汇入的款项后,均以现金取款的方式取走相应款项。本院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归纳如下:原告有无实际交付借款。为此,三被告提供了被告金必凯与案外人曹小林之间的银行交易往来记录,并申请调取了原告郑建新及案外人曹小林2012年9月11日至9月12日之间的银行卡交易往来记录。对此,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其与郑某之间另有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为,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其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证据仅能反映案外人曹小林收到被告金必凯的汇款后,将所收取的款项以现金方式取出,不能证明案外人曹小林收到被告金必凯汇入的款项后,又立即将款项汇入原告账户。现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金必凯交付借款本金150万元,三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认定如下:原告郑建新已向被告金必凯交付借款。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作为双方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告已提供交付借款的证据,现三被告主张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双方《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自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生效。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本院认为该利率过高,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金必凯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忠杰、麻少伦对上述借款本息所作的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因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主张《借款合同》中特别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郑某承担保证责任,故应由郑某先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该约定与郑某在《借款合同》上署名为一般担保人互相印证,证明该特别约定是指郑某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三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必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建新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20万元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30万元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黄忠杰、麻少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郑建新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金必凯、黄忠杰、麻少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叶 璋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信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