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阙**,男,19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流××*路(户籍住址玉林市××区*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永勇、被告人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阙**伙同他人于2013年3月30日20时许窜到北流市*路*号住宅一楼大厅内,将被害人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962元的红色合美牌二轮电动车及被害人何**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豪阳牌电动车盗走,后销赃得款3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阙**的亲属主动代阙**将962元赔偿款交到本院,作为赔偿被害人梁*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梁*、何**的陈述,证人陈某、黄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阙**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作案工具尖刀、螺丝刀、钥匙的清单及照片,被告人阙**辨认作案工具尖刀、螺丝刀、钥匙照片,电动车收据及维修送货单复印件,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书,北流市公安局松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阙**的亲属代阙**主动将962元赔偿款交到本院,作为赔偿被害人梁*的经济损失,并向本院预交罚金2000元,可视为阙**认罪、悔罪的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罚金已预交。)二、被告人阙**交到本院的赔偿款962元,在判决生效后返还给被害人梁*。三、追缴被告人阙**的违法所得30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程剑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宋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