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舟刑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陈其英、郑凤凤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其英,郑凤凤,钟巨波,李知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舟刑终字第78号原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其英。曾因吸毒先后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本案于2012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凤凤。曾因吸毒先后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本案于2012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钟巨波。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本案于2012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知兵。曾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7月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10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2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其英、郑凤凤、钟巨波、李知兵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舟普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其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赵某、被告人陈其英商定每人出资200元购买毒品吸食。随后,陈其英电话联系被告人李知兵,要求购买冰毒,双方约定在定海区新洲宾馆201房间交易。李知兵至约定地点将1克冰毒贩卖给陈其英,得赃款人民币400元。同年9月4日凌晨,赵某电话联系李知兵要求购买1克冰毒,双方约定在定海区和平桥交易。李知兵至约定地点将1克冰毒贩卖给赵某,得赃款人民币400元。同月9日中午,陈其英电话联系李知兵,要求购买冰毒,双方约定在定海区樱花宾馆旁进行交易。李知兵至约定地点将2克冰毒贩卖给陈其英,得赃款人民币800元。同月11日中午,顾某让赵某电话联系李知兵,要求购买1克冰毒,双方约定在定海区和平桥交易。李知兵至约定地点将1克冰毒贩卖给顾某,得赃款人民币400元。2012年8月31日晚,在陈其英的安排下,陈其英、钟巨波在台门中博宾馆将1克冰毒、1粒麻古卖给刘某,得赃款人民币500元。当晚在郑凤凤的介绍下,陈其英安排钟巨波至六横镇台门千荷宾馆将0.3克冰毒贩卖给胡某,得赃款人民币190元。次日中午,经陈其英同意,钟巨波在台门中博宾馆将1克冰毒贩卖给刘某,得赃款人民币400元。2012年9月9日早上,陈其英、郑凤凤电话联系后决定共同贩卖毒品,并约定由陈其英购买毒品,郑凤凤在六横贩卖,每克冰毒贩卖所得的利润中,陈其英得100元,其余归郑凤凤所有。为此,郑凤凤汇钱给陈其英用于购买毒品。当日中午,陈其英从李知兵和另一毒贩(身份不明)处分别购得冰毒后,将购得的冰毒分装成15包,让钟巨波将15包冰毒、2粒麻古运至六横镇台门乐伊宾馆306房间,交给郑凤凤贩卖。随后,陈其英也到达该宾馆。当日18时许,胡某电话联系郑凤凤要求购买冰毒200元,郑凤凤同意并约定在乐伊宾馆旁工商银行附近交易。郑凤凤将此事告知陈其英后,携带0.3克冰毒下楼交易。刚出房门,郑凤凤被民警抓获,冰毒被丢弃。尔后,陈其英、钟巨波在宾馆房间被民警抓获。民警对六横镇台门乐伊宾馆306房间进行检查时,从房间内扣押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14包,重9.79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圆形片剂麻古疑似物2粒,重0.185克;此外从陈其英身上扣押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5包,重2.761克。综上,被告人陈其英贩卖毒品4次,共计15余克;被告人钟巨波贩卖毒品4次,共计12余克;被告人郑凤凤贩卖毒品2次,共计10余克;被告人李知兵贩卖毒品4次,共计5克。据此,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其英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郑凤凤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钟巨波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李知兵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等物予以没收;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陈其英上诉称,其有立功情节,查获的冰毒用于自吸不应计入贩毒数量,扣押的9.978克毒品未流入社会,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其英、郑凤凤、钟巨波、李知兵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赵某、陈某、顾某、刘某、胡某、杨某、谢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勘验检查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陈其英、郑凤凤、钟巨波、李知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其英、原审被告人钟巨波、郑凤凤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原审被告人李知兵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知兵系累犯,且多次贩卖毒品,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其英、郑凤凤、钟巨波曾因违法犯罪行为被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巨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陈其英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将陈其英身上查获的冰毒计入其贩毒数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根据陈其英立功等具体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陈其英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奇红审 判 员 徐 琼代理审判员 宋寅亮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徐晨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