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休民一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休民一初字第00275号原告:吴某甲,女,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原住休宁县。委托代理人:何学平,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原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运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学平、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被告当时在黟县服兵役,双方自由恋爱,2005年被告退役后双方同居,××××年××月××日孩子吴某乙出生,××××年××月××日双方在休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性格一直不融合,经常发生争吵。由于有了小孩,才去领结婚证,希望能改善夫妻感情。但被告婚后经常不回家,不尽父亲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持续恶化。现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双方共同所生孩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王某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医疗费、教育费按实际支出各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2、齐云东社区的证明及万安派出所的出警说明。被告王某辩称:我是在外面打工不能在家陪老婆,夫妻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另外孩子的抚养费是要付的,但是孩子的民族问题,一定要改过来。因为我是少数民族,孩子姓什么不要紧,民族要改成蒙古族。王某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对孩子的民族问题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在黟县服兵役,2004年双方开始认识,后自由恋爱。2005年被告退役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孩子出生后办理户口时,出生证明是王某办的,证明上写的是汉族,王某认为弄错了要求改,但吴某甲去办户口的时候以出生证上的汉族进行登记。××××年××月××日双方到休宁县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双方没有置办夫妻共同财产。王某退役后没有回原籍,当时在休宁县城开了一个店,后来店经营不善就没有开了。2010年11月23日因争吵王某与吴某甲及其家人发生推搡,后王某躺在吴某甲父亲的厢式货车下,经万安派出所民警劝解才离开。王某没有固定的工作,只能在外寻找事做,但又不能长久,导致对家庭和妻子不能予以照顾,夫妻之间产生了矛盾。2013年4月原被告双方争吵后,被告王某从家中二楼窗台上跳下,导致粗间骨骨折,在屯溪住院两个多月。2013年3月25日吴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于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后由于被告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对家庭和妻子照顾又较少,导致夫妻之间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只要双方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互相理解,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王某作为在部队里接受过教育的退役军人,在处理家庭问题上,不应该采取过激的方法,这样不仅不利于家庭矛盾的解决,反而会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所以王某一定要心平气和地处理好家庭各方面的关系。对孩子的民族问题,双方也是要协商解决。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准予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非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中院预交诉讼费,否则按自动放弃处理。审判员 王 运 高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胡文君(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