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1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芊海刚与郭群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芊海钢,郭群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237号原告芊海钢,男,1967年6月22日生。被告郭群丰(又名郭群峰),男,1972年5月24日生。原告芊海钢与被告郭群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芊海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群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芊海钢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郭群丰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芊海钢借款30000元整,约定在2012年元月5日前还款,当时口头约定是2分5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群丰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郭群丰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芊海钢借款30000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芊海钢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还款日期2012年元月5日前.2011年12月20号.郭群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1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郭群丰因做生意急需用款,向原告芊海钢借款30000元整,并写下借据,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分5厘的借款利息,因被告郭群丰出具的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芊海钢对利息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群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芊海钢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芊海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郭群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韦东生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淑兰2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