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51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明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窜至本市青羊区大安西路11号附6号店铺外街沿处,趁被害人曾某不备,将其挂在电动车把手上的挎包盗走,内有现金410元、白色“联想”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390元),逃离时被便衣民警挡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被盗挎包、匕首一把。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自己错了,请求法院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窜至成都市青羊区大安西路11号附6号一店铺门口,乘人不备,将被害人曾某某挂在店铺外的电动自行车龙头上的挎包盗走。该挎包内有现金410元、白色联想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390元)。被告人得手后向成都市青羊区万福桥方向逃窜。被告人在逃窜过程中被巡逻至此的公安民警挡获。公安民警现场扣押了作案工具12cmX2cm的单刃匕首一把和赃物。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返还给了被害人。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刀具认定书、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作案工具和赃物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2005)金牛刑初字第113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考虑到上述情节,本院将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本院在量刑时也将考虑到被告人有携带凶器的情节。(3)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携带的作案工具12cmX2cm的单刃匕首一把予以收缴。综上,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携带的作案工具单刃匕首一把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洪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