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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郑华的诉黄智豪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华的,黄智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42号原告:郑华的。被告:黄智豪。原告郑华的诉被告黄智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华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智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华的诉称,在2011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原告分别以现金和银行存款的方式将110000元于当日和次日借款给被告,被告承诺2012年1月1日还清前全部借款。前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向原告归还借款,甚至对原告的催收毫不理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29872.33(利息暂计至2013年2月24日,2013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3、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被告黄智豪缺席,无到庭质证、辩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称,本人黄智豪借郑华的现金110000元(拾壹万元整),于2012年1月1日前还清。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向被告账户转账55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与原告姐夫是同学,都是广州体育学院的学生。被告称帮我介绍单位的好工作,但是要11万元。为了保障,我当时要被告写下欠条。借款当日,我出于不放心,签订借条的时候只给了5.5万元现金被告,第二天再给了5.5万元。最后,被告工作没有帮我找到,我一直有电话联系他,开始有接听,但后来没有接听我电话。现在被告换了电话,再也联系不到人。本院���为,被告以介绍工作为名向原告收取110000元,但被告未能帮助原告介绍工作,因此被告应当返还该110000元。由于本案名为民间借贷,实为居间关系,故原告要求从2012年1月2日起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即利息给原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智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郑华的;二、驳回原告郑华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7元,由被告黄智豪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兰军审 判 员  冯建刚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汤泽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