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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汪友建、汪月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某信用合作联社,汪某甲,汪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334号原告:衢州市某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汪某甲。被告:汪某乙。原告衢州市某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汪某甲、汪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震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某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衢州市某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0年8月13日,被告汪某甲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汪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贷款发放后,被告共归还利息4273.9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责成被告汪某甲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18765.8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银行规定利率支付,被告汪某乙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某甲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现在并无还款能力,被告汪某乙未作答辩。俩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汪某甲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8月10日止,被告汪某乙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原件两份,转账凭证、普通贷款开户确认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并经被告汪某甲签字确认的事实;4、综合业务系统清单四份,证明被告偿还部分利息4273.94元的事实。被告汪某甲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汪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被告汪某甲向原告借款,被告汪某乙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且被告汪某甲、汪某乙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汪某甲于2010年8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8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85‰。被告汪某乙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汪某甲实际发放了借款70000元。后被告汪某甲分四次支付借款利息共计4273.94元,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却未能予以清偿,被告汪某乙也未实际履行担保责任,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已实际发放借款,被告汪某甲借款后未按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全部利息,其行为已属违约,被告汪某乙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理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汪某甲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汪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某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18765.8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据实计算;二、被告汪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被告汪某乙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对被告汪某甲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汪某乙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震婕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正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