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源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赵亚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亚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源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亚欢,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经常居住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西未庄乡赵庄村。2012年10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赵亚欢交通肇事一案,由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5日以并晋检刑诉字(2013)第2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亚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日,被告人赵亚欢饮酒后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晋源区新晋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晋源北街路段时,碰撞路边树木,造成乘车人郭晟男当场死亡、唐飞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赵亚欢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经鉴定,被告人赵亚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量刑部分,被告人赵亚欢酒后驾车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有逃逸、自首、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九个月以下择处刑罚。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被告人赵亚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希望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1时15分许,被告人赵亚欢饮酒后驾驶挂×××号临时号牌、其父赵某1所有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晋源区新晋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晋源北街路段时,碰撞路边树木,造成乘车人郭晟男当场死亡、唐飞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赵亚欢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经尸检报告认定,郭晟男系因车祸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赵亚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晟男、唐飞龙无责任。2012年10月1日,赵亚欢家属电话告知办案民警肇事司机赵亚欢在山大一院住院接受治疗,后被告人赵亚欢在山大一院被办案民警抓获。到案后及庭审中被告人一直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赵亚欢父亲赵某1一次性赔偿受害人郭晟男之父郭隰生、母曾爱琴人民币52万元,赔偿受害人唐飞龙人民币5万元,郭隰生、曾爱琴、唐飞龙对被告人赵亚欢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杨某、赵某2、赵某1、秦某证言,受害人唐飞龙陈述,死亡证明、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书、碰撞痕迹司法鉴定书、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通话记录、归案证明、归案经过,入院证、诊断书,郭隰生户口本复印件、调解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及本院询问笔录、受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亚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亚欢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之后被家人送去医院医治,行为是逃逸,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亚欢在事故中受伤入院,委托亲属报警,在医院等候到案,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法律规定,到案后一直能如实供述罪行,行为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积极与受害人及死者家属进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项,肇事行为得到受害人及死者家属的谅解,此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以上量刑情节建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认定。被告人此前无犯罪记录,人身危险性较小,此次为过失犯罪,应没有再犯罪的可能。肇事后,认罪、悔罪表现明显,被告人居住地大名县司法局认为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亚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亮人民陪审员 郭俊杰人民陪审员 姚玉仙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冯韶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