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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项冬冬与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冬冬,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民初字第704号原告:项冬冬。委托代理人:项进荣。被告: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徐侃。委托代理人:赵濑。原告项冬冬为与被告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冬冬的委托代理人项进荣、被告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冬冬起诉称:2009年9月4日,被告以原告“腹部待查���右输尿管结石?右肾积水,肾功能不全,尿路感染”的疾病诊断结论,收原告入泌尿外科诊治。经与外科会诊,补充诊断原告患“胃穿孔、局限性腹炎”,遂将原告转入外科行胃溃疡穿孔修补术。2010年12月,原告突感头痛,视物模糊,并有加重情形时,就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32医院,被诊断为:1、慢性肾功能衰竭,肾性高血压,急进性高血压视网膜视神经病变;2、胆囊炎症,并被告知有延误诊疗之可能。为此,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再次到被告处诊治。期间,原告向被告提出心中的疑惑,并复制了原告于2009年9月4日至16日在被告处诊疗的住院病案后,才得知被告未对原告的首诊病情肾病予以专门治疗,而只针对原告的胃溃疡穿孔修补进行诊疗,直至出院,导致原告由原来的肾功能不全,发展为慢性肾小球肾炎,终末期;慢性肾衰竭,尿毒症,CKD5期,肾性高血压,��持性肾透析状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服务过程中,漠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明知未对原告的首诊肾病进行治疗的情况下,明知尿液检查是诊断肾病、了解肾病病情的一种首选,不可缺少的手段的情况下,未对原告及亲属说明病情就病情风险和后果的情况下,不与原告收治的泌尿外科会诊,而只以血常规的检查指标,就以治愈的结论,让原告出院,导致原告贻误最佳的治疗时机。对此,被告理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3477.6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9月4日至16日间原告的住院病历五十一张,拟证明:(1)、原告起初是因腹痛待查:右输尿管结石?右肾积水、肾功能不全、尿路感染至被告泌尿外科住院治疗,但被告又发现患“胃穿孔、局限性腹炎”,遂将原告转入外科,被告转科行为存在过错,延误肾病的治疗;(2)、原告在外科住院期间,被告仅对原告进行血常规检查,没有进行尿常规检查,存在过错。2、肾脏内科学教科书节录一份,拟证明对肾功能正常与否检查需要做尿常规,而被告仅做了血常规没有做尿常规检查,3、中国人民解放军532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从被告住院治疗起病情加重导致肾功能衰竭。被告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答辩称:一、涉案医疗纠纷业已解决。根据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所指向的医疗行为是,原告于2009年9月4日入住被告医院住院期间被告给予原告的医疗行为。对于该医疗行为,原告曾在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1)杭上民初字第1682号案件(以下简称“1682号案”)的审理过程中向被告提出异议,后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经受案法院确认并制作了民事调解书,由被告向原告支付58734.97元,该纠纷就此了结。同时双方约定,若原告在收到被告上述款项后违反双方协定就该医疗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则应当在提起诉讼前将上述款项先行归还被告。上述《民事调解书》业已生效并履行完结。现原告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向被告提出主张,于法无据,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二、被告对原告的诊治符合临床诊疗规范,原告的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肾性高血压是其自身疾病的发生发展所致。2009年9月4日,原告因“右腰部阵发性疼痛1天”入住被告医院。辅助检查:外院2009年9月3日B超提示“右肾集合系统局限性分离,右侧输尿管上段扩张,提示中下段梗阻可能”。入院诊断:腹痛待查:右输尿管结石?右肾积水,肾功能不全,尿路感染。入院后完善检查,腹部平片检查提示“膈下见游离气体”,考虑上消化道穿孔,经外科会诊后急行胃溃疡穿孔修补术。术后,针对腹腔感染及泌尿系感染予其抗感染补液等对症治疗。经治疗后,复查泌尿系B超示“双肾形态、大小正常,包膜完整,皮质回声略增强,皮髓质分界清,集合系统无分离;双侧输尿管无扩张”;两次复查肾功能均提示尿素氮正常,肌酐较术前无明显变化。原告于2009年9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胃穿孔,局限性腹膜炎,右肾积水,肾功能不全,尿路感染。出院医嘱:泌尿外科门诊就诊。对于涉案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原告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被告曾于2011年5月18日共同委托杭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鉴定机构于6月16日出具杭州医鉴[2011]004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入院当天存在急腹症,被告予其急��手术治疗符合诊疗常规;对于原告的“肾功能不全”,被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前均予告知;原告出院时肾功能稳定允许门诊复查治疗,被告在原告出院时医嘱其出院后泌尿外科门诊就诊,符合诊疗常规,无任何不当和过错;原告出院一年多后发生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是其自身疾病的发生发展所致,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1)杭上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调解书和送达回执、调解笔录各一份、原告收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涉案医疗行为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调解笔录,该调解协议业经人民法院确认并制作民事调解书,��且上述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双方承诺涉案医疗纠纷就此了结,原告还承诺,若原告违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1)杭上民初字第1682号案项下调解笔录和民事调解书协议,就该医疗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则应当在提起诉讼前将被告向其支付的58734.97元先行归还被告。2、杭州市医学会杭州医鉴【2011】004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的涉案医疗行为没有任何过错,原告的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是其自身疾病的发生及发展所致,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3、原告住院病历本一份,拟证明原告入院时病史及住院期间病情,被告予原告的医疗活动过程和医疗行为内容,原告出院时被告医嘱其出院后泌尿外科门诊就诊。根据原告的申请,杭州市上城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浙江省医学会所作的浙江医鉴【2012】81号医疗损���鉴定书及浙江医鉴复函【2012】45号质询答复函各一份。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浙江医鉴【2012】81号医疗损害鉴定书、浙江医鉴复函【2012】45号质询答复函进行了当庭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教科书节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将综合鉴定结论和回函意见予以综合考虑。证据2属学理观点,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中尽到了告知义务,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没有损害责任。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考虑。对浙江省医学会浙江医鉴【2012】81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及浙江医鉴复函【2012】45号质询答复函,被告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严重回避了原告的争议焦点,没有按照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依法委托产生,程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9月4日因“右腰部阵发性疼痛1天”入住被告医院泌尿外科。初步诊断:右输尿管结石?右肾积水,肾功能不全,尿路感染。当天下午被告对原告行腹部平片检查示膈下游离气体,考虑消化道出血。后转入外科行“剖腹探查+胃溃疡穿孔修补术”,术后予抗感染等治疗。2009年9月16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胃穿孔,局限性腹膜炎,右肾积水,肾功能不全,尿路感染。2010年12月23日,原告因“头痛、视物模糊10余天,加重两天”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32医院,入院诊断:1、血压高原因待查;继发性高血压?2、高血压性眼底病变。经降血压、改善微循环、血液透析等治疗。2011年1月12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慢性肾功能衰竭,肾性高血压,急进性高血压视网膜视神经病变、胆囊炎症。嘱门诊定期血透。2011年4月29日,原告因“乏力、食欲下降10月,维持性血透4月”再次入住被告医院。入院诊断:慢性肾小球肾炎(终末期);慢性肾衰竭(尿毒症、CKD5期);肾性高血压;维持性肾透析状态。予降压、补充维生素、血液透析等治疗。2011年5月10日,原告出院。本案立案前,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该会于2012年8月31日出具浙江医鉴[2012]81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认为:被告在对原告的诊治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无医疗损害责任;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本例损害后果为二级甲等(2级伤残)。原告于2012年10月14日对此提出质询,浙江省医学会鉴定办公室于2013年1月4日作出书面答复,认为:原告在入院前已经存在慢性肾脏病(CKD);被告已经通过2009年9月7日的病程记录、出院小结告知原告存在肾功能损害,并嘱咐原告出院后到泌尿外科门诊复诊,2009年9月15日原告复查肾脏B超已无尿路梗阻及肾积水,普外科医生在解决了本学科疾病的诊治后建议原告去泌尿外科就诊已尽到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因病到被告医院就医,与被告医院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浙江省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被告医院在原告的诊治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无医疗损害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冬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35元,减半收取5567.5元,由原告项冬冬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3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蓓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杭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