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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宛民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云伟与南阳市壹亿商贸有限公司、高志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伟,南阳市壹亿商贸有限公司,高志洋,王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民商初字第362号原告张云伟,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潘广群,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市壹亿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义,任公司经理。被告高志洋,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人民北路宛城区。被告王秋军,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原告张云伟与被告南阳市壹亿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高志洋、王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于4月16日、5月9日和7月4日向被告王秋军和高志洋、南阳市壹亿商贸有限公司分别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及相关应诉手续。于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伟及委托代理人潘广群,被告南阳市壹亿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义,被告高志洋、王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伟诉称,2011年9月8日,被告南阳市壹亿商贸有限公司由被告高志洋和王秋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如到期不能偿还,每逾期一天按借款的3‰支付滞纳金。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现请判令被告南阳市壹亿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000000元及滞纳金。被告高志洋和王秋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阳市壹亿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在原告借款时实际支付的是920000元。在借款到期后又还本金200000元。被告高志洋辩称,借款和担保属实。款借出后我是用款人,原告付款时是920000元。借款到期后已经还给原告200000元本金。被告王秋军辩称,担保属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的实际借款金额为920000元还是1000000元。2、被告已经偿还多少借款。3、偿还的借款是支付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还是支付的借款本金。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9月8日以南阳市壹亿商贸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张云伟为出借人,被告高志洋、王秋军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一份。2、由被告南阳市壹亿商贸有限公司和担保人高志洋、王秋军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3、被告南阳市壹亿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被告高志洋、王秋军的身份证复印件。4、还款明细表。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南阳市壹亿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并由被告高志洋、王秋军担保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南阳市壹亿商贸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属实。被告高志洋认为,上述证据属实,但是在2011年9月至11月期间还过利息,是转的账,但具体还多少记不清了。被告王秋军认为,对原告举证没有异议。对于被告高志洋称还款是支付借款���息的说法,原告不予认可。原告称,借款中并未约定利息,仅约定了逾期还款时应支付滞纳金,因此被告还款支付的是滞纳金,而非利息。三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三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9月8日,南阳市壹亿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高志洋、王秋军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张云伟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企业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6日止。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以借款借据记载日期为准。双方约定出借人应将借款汇入担保人高志洋账户。借款人如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出借人有权收回借款并按违约使用借款的金额按使用天数以每天3‰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借款人应按每天3‰向出借人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担保人对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的本金、罚金、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出借人所请律师的诉讼代理费等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由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日借款人南阳市壹亿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出借人张云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6日止。共计60天。此借据为主合同(合同编号:190801)的附件。(具体借款日期以上述款项到账日期为准,转账凭证作为本借据及借��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南阳市壹亿商贸有限公司担保人:高志洋王秋军2011年9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还原告200000元。根据上述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争议焦点评议如下:从原告庭后提交的银行汇款记录显示,在2011年9月8日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向被告高志洋汇款1000000元,因此被告称仅支付920000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还款多笔,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按照原告认可的还款数额200000元予以认定。至于该200000元还的是本金还是支付的逾期还款滞纳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还款顺序,但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双方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滞纳金即是合同法上所规定的违约金,故该200000元的性质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认定为支付逾期还款所产生的滞纳金。但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逾期还款滞纳金标准过高,被告虽未提出减少的请求,但按此标准履行所产生的违约金明显超出原告损失,考虑目前民间借贷的实际情况,可按借款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予以调整。被告高志洋、王秋军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市壹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云伟借款1000000���,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11月7日至借款还请之日止的滞纳金。(应扣除已支付的200000元。)二、被告高志洋、王秋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阳市壹亿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高志洋、王秋军对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青审判员 苏 珂审判员 沈宗善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