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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民申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大庆石油管理局与大庆市芳草地芦荟研究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大庆石油管理局,大庆市芳草地芦荟研究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民申字第12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法定代表人:王永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尤杨,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世刚,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市芳草地芦荟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一路龙华小区***号楼*号。法定代表人:于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浩源,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大庆石油管理局因与被申请人大庆市芳草地芦荟研究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商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过程中,大庆石油管理局于2013年7月1日以已与大庆市芳草地芦荟研究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大庆石油管理局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大庆石油管理局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汪治平审 判 员  张 潇代理审判员  胡 越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