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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商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金华市兰婷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与金华市芷含服饰有限公司、盛光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兰婷针织服饰有限公司,金华市芷含服饰有限公司,盛光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524号原告金华市兰婷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江君。委托代理人邹毅强、朱挺。被告金华市芷含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俊英。委托代理人王志春。被告盛光辉。原告兰婷公司诉被告芷含公司、盛光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宣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毅强、朱挺和被告芷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2年2月份起为被告进行服饰染色加工,双方业务往来频繁,8个月时间双方合作近千单。合作伊始,双方定期进行对账。2012年10月经双方财务人员结算,至2012年9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总计:383941元。对账单中记载的付款人是被告盛光辉,原告认为被告盛光辉与被告芷含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两被告作为共同诉讼人负有共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加工费,但被告予以拒绝。现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染色加工费38394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479.41元(自2012年9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3年6月8日止,以后利息损失据实结算),合计404420.41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送货单5份、出库单5份、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金肖俊为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证明原被告间业务往来及被告欠款的事实。3、对账单二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染色加工费383941元的事实。4、电话录音两份,证明被告欠款、原告向被告催讨的事实。被告芷含公司辩称:原被告之前是有业务往来,但是在2012年10月份没有进行过结算的事实,也没有欠款的事实。被告盛光辉未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被告无证据提供。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质证:第一,根据原告现在的举证,这些证据跟本案的诉讼无关。第二,这些证据无法证明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第三,金肖俊在2012年已经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的目的是证明金肖俊的身份,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芷含公司的出库单中的开票人为金肖俊,原告的送货单中收货人签字也为金肖俊,可以认定金肖俊为原告与芷含公司的业务经办人的事实。对证据3,被告质证:第一,金肖俊和叶晓娟现在都已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第二,被告公司对账都是由老板娘本人进行。第三,根据账单内容显示,本案诉讼请求与对账单内容不符。对帐单备注中已注明少回300条背心,300条涤沦裤染坏赔偿款待议。这些都未扣除,不符合对帐本意,芷含公司未安排金、叶两人对帐。本院认证:由金肖俊签字的对帐单是按月结帐的,其中2012年2月份,注明金额为54605元,在备注中注明:“少回300条背心未扣款,300条涤沦裤染坏赔偿款待议”,另外3-8月的金额都是确定的,无论金肖俊现是否已离开公司,对其对帐行为及对帐结果不产生根本影响,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叶晓娟签字的对帐单是继金肖俊之后8-9月的业务明细,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也与叶晓娟是否已离开公司无关,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质证:首先,这两份录音对话的当事人并不能确定为原被告本人。第二,该证据不能明确欠款的事实。根据电话内容,证明原被告没有进行对账,只能显示原被告之间存在纠纷。本院认证:如被告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在与盛光辉的录音中提到已欠38万元的事实,被告未予否认,能印证欠款的金额;在与芷含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俊英的通话中,虽未提到具体金额,但叶俊英都表示会还款,也能印证欠款的存在。本院对该录音资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兰婷公司与被告芷含公司于2012年2月份起开始服饰染色加工业务往来。2012年9月27日,经原告与芷含公司职员金肖俊对帐,确认被告2012年2月欠款为54605元、3月欠款53621元、4月欠款29618元、5月欠款97560元、7月欠款74533元、8月欠款60884元,合计523735元,减去7月付承兑20万元,欠款总额为323735元。其中2月欠款金额的备注内记有“少回300条背心未扣款,300条涤沦裤染坏赔偿款待议”。2012年10月8日,被告方由叶晓娟签字确认,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9月23日,被告累计欠原告60206元。两份对帐单合计欠款383941元。另查明,叶俊英系被告金华市芷含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光辉与叶俊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出库单、送货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开给芷含公司的,应认定承揽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芷含公司之间。原告主张被告盛光辉与芷含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无证据证明,两被告也未予确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盛光辉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提供的出库单、送货单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能证明金肖俊、叶晓娟为芷含公司职员。原告提供的两份对帐单和录音资料能证明被告芷含公司欠款的事实。对于具体欠款金额,由于两份对帐单中每月的加工价款都是确定的,故被告芷含公司尚欠原告加工价款383941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履行的,被告应承担利息损失,由于对帐单中未约定支付期限,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算。对于少回300条背心及300条涤沦裤染坏赔偿问题,如被告需向原告追索,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现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应另行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芷含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婷公司承揽价款3839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兰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8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兰婷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芷含公司负担3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7366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帐号:19699901040008737。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虞宣义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代书记员 王吉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