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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乳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20-08-14

案件名称

许新德与乳山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新德;乳山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民初字第229号原告许新德,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代理人于芸浩,乳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乳山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利民,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新德与被告乳山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新德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芸浩、被告乳山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新德诉称,原告的住宅与被告开发的学府华都小区相邻,被告开发的楼盘对原告的采光产生很大的影响,使原告的采光不仅达不到原来的标准,也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要求,给原告的采光权造成损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采光给原告造成的影响损失30000元。被告乳山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妨碍其采光事实属实,但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新德所有的住宅与被告乳山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学府华都小区相邻,该楼盘的开发影响了原告住宅的采光,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被告乳山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这一妨碍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赔偿数额过高。庭审中,原告许新德要求被告乳山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庭赔偿其因采光造成的影响损失20000元,对于赔偿数额20000元被告乳山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认可,但要求在一个月内予以赔付,原告许新德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被告所开发的楼盘对原告已有住宅的采光造成影响,并同意因此进行赔偿,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乳山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新德因采光造成的影响损失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乳山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雁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姜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