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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程希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希,姚伟丽,邯郸市圣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伟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圣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达康路16号院1-4-9号(现住址为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华冶大厦A座428室)。法定代表人:高建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女。上诉人程希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2)峰民初字第2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邯郸市圣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工建筑公司)承建峰峰矿区孙庄棚户区改造工程,后圣工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石永建,石永建又转包给程希。程希与姚伟丽于2011年10月约定由姚伟丽对该工程的21号楼、22号楼、25号楼、26号楼进行砌砖,且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合同,约定程希提供一切工具材料,姚伟丽负责4栋楼的整体砌砖并保证质量,付款方式为每层楼打完顶付款。姚伟丽实际上只对该工程的21号楼地下室和上面三层、22号楼的地下室和上面一层、25号楼的地下室、26号楼的地下室和上面三层共11层进行了砌砖,且姚伟丽在每层楼打完顶后,程希并未全额付款。姚伟丽砌砖工程完工交付,经验收质量符合要求。程希从2011年11月16日起共支付给姚伟丽工程款117336元,尚欠姚伟丽工程款54000元。程希于2012年给姚伟丽写下欠54000元工程款的欠条。后经姚伟丽多次催要未果。原审另查明:程希于2012年5月24日向圣工建筑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程希欠姚伟丽54000元工程款与圣工建筑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认为:程希欠姚伟丽工程款54000元,程希认可,且出具欠据,故对姚伟丽要求程希支付工程款54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程希要求圣工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程希于2012年5月24日出具证明,证明其欠姚伟丽款项与圣工建筑公司无关,且圣工建筑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故程希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程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姚伟丽工程款54000元;二、驳回姚伟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程希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程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该案事实不清。程希虽给姚伟丽打有欠工程款手续,但该款不是程希个人欠款,是程希与王友太共同欠款;石永建将工程转包给程希和王友太,该工程的对外债务应由程希和王友太共同承担,一审判决程希一人承担债务错误。同时由于姚伟丽未按约定的人数及期限进行施工,并中途退场,造成工期拖延及经济损失,应当扣减姚伟丽工程款30000元;2、该案当事人错误。该工程是石永建转包给程希及王友太二人,程希和王友太是本案当事人,其次石永建非法转包建筑工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也应是本案当事人;3、该案承担责任主体及方式错误。该工程是圣工建筑公司转包给石永建,石永建又转包给程希和王友太,两次转包均属违法转包。为此该案承担责任的当事人除程希和王友太外,还应当有圣工建筑公司和石永建,所以,程希、王友太、圣工建筑公司、石永建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由一审改判程希和王友太共同承担姚伟丽工程款24000元,并判决圣工建筑公司、石永建与程希及王友太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姚伟丽针对上诉人程希的上诉辩称:1、程希所提扣减工程款,事实不符,应予驳回;2、姚伟丽在施工期间人员充足,并无自动退场之说,是程希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导致资金紧缺,在催要款项时,程希说干不了就结账换人,之后程希就验收了工程,合格后给姚伟丽开了结账单,并打了欠条;3、姚伟丽与程希签有合同,程希打有欠条。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程希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圣工建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二审中针对上诉人程希的上诉辩称:石永建是该公司雇佣的人员,石永建将工程转包给程希,该公司不清楚。二审中上诉人程希、被上诉人姚伟丽、圣工建筑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程希对与姚伟丽签订施工合同并给姚伟丽打有欠条的事实认可,而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程希应当向姚伟丽承担偿还下欠工程款的责任。程希主张王友太应为当事人及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石永建虽在2011年10月5日与程希、王友太签订施工合同,但程希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友太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且姚伟丽系与程希个人签订的合同,姚伟丽对王友太也无诉求,故程希该主张不予支持。程希要求追加石永建为当事人并承担责任问题,同样因姚伟丽并未要求石永建承担责任,故其该主张亦不予支持。而程希要求圣工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程希在给姚伟丽出具的欠条上明确注明该款项与圣工建筑公司无关,且姚伟丽对圣工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一审判决并未上诉,故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程希主张姚伟丽施工给其造成损失30000元,对此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亦不能支持。故上诉人程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程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平审 判 员  张同海代理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