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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司秀玲与蒋清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秀玲,蒋清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979号原告司秀玲。委托代理人刘利华。被告蒋清华。原告司秀玲与被告蒋清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7日,原告家庭购买的沙子被被告用铲车非法转移,原告的丈夫和原告到现场拍照,被告蒋清华将原告打伤。原告的丈夫报案后,被告蒋清华被夏邑县公安局处罚金500元。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11天,花医疗费3336元。要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3336元。2、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精神损失费每天100元,合计1100元。被告没有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夏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城关派出所卷宗材料十七页,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构成轻微伤,被告被公安局处罚金500元。2、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3336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正,被告没有到庭发表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因沙子发生纠纷,被告蒋清华将原告打成轻微伤(脑震荡、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为此,被告蒋清华被夏邑县公安局处罚金500元。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治11天,花医疗费3336元。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赔偿医疗费3336元、误工费330元(11天、每天30元)、护理费330元(11天、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每天30元),合计4326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失,因伤情较轻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清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司秀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326元。二、驳回原告司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清华负担。审判长  董恒体审判员  李建设审判员  陈冰海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