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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县民二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辽阳县隆昌镇得胜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李春雨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辽县民二初字第00086号原告:辽阳县隆昌镇得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阳县隆昌镇得胜村。法定代表人:马忠良,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孙xx,男,195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春雨,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毕xx,女,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辽阳县隆昌镇得胜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李春雨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阳县隆昌镇得胜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忠良及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李春雨的委托代理人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阳县隆昌镇得胜村民委员会诉称:200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果树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期为30年,从2001年1月1日到2030年12月31日止,每年1月1日支付承包金13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合同履行。但最近两年2012年和2013年的承包费没有交。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果树承包费26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李春雨辩称:承包费没有交齐是因为合同上原来约定的年初交齐,但由于各种原因果农收益不好,后来原、被告口头达成补充协议由年初交承包金改为年底,因此不是原告所称的欠两年的租金而是只是欠一年(2012年)的租金。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果树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四至约定为茨沟第二小沟至第三小沟,沟堂两侧零星树合计60株。承包期为30年,从2001年1月1日到2030年12月31日止。被告于每年1月1日支付承包金13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原告交付了果园给被告经营管理,被告按约定每年交付承包费。但从2012年起至诉讼时共计2年,被告经营管理果树却没有向原告交纳承包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承包费2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果园承包合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双方举证、质证和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果树交付被告经营管理,被告应按约定交纳承包费,故对于原告请求给付拖欠承包费2600元一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从2012年开始双方达成口头补充协议变更为年底交承包费,所以只是欠一年的承包费一节,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阳县隆昌镇得胜村民委员会果树承包费2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春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国楠代理审判员  赵小涛代理审判员  张 爽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许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