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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永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欧阳玉倩与朱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玉倩,朱桂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永民初字第349号原告欧阳玉倩,女,1962年11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201221962********,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在本区江浦街道公园北路**号,现住本区永宁镇永宁供销社浴室。被告朱桂玲,女,1961年6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201221961********,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浦口区永宁镇永合村*组。原告欧阳玉倩与被告朱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玉倩,被告朱桂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玉倩诉称,2011年11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当时约定一个月左右归还,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但是截至今年3月16日,被告仍然分文未付。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重新换写借条一份。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均无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6月起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桂玲辩称,我承认欠原告80000元借款未还,但是我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要求原告再宽限我时间。另外,原告借我这80000元,按照每月5分利即每月4000元支付利息,我已经自2011年12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被告朱桂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2013年3月16日,被告朱桂玲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欧阳玉倩人民币捌万元整。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条真实性以及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被告没有归还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朱桂玲陈述其按照月息5%即每月4000元的标准自2011年12月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原告只认可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份的利息(月息5%),但是原告认为借款当时并没有约定利息,是被告自愿向其支付利息的。此后,被告一直没有付款,原告多次索款无果,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双方就借款本金80000元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利息支付情况。被告主张其已经按照月息4000元(以本金80000元,月息5%)向原告支付了16个月的利息,但是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只认可6个月的利息,本庭对于被告的该项意见不能全部采纳。对于双方均认可的6个月的利息共计24000元,因月息5%明显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部分,应当认定为被告归还给原告的本金。综上,被告朱桂玲已支付原告利息10240元(80000元*(6.4%/12*4)*6月】,已归还本金13760元(24000元-10240元),下剩本金66240元未还。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书面约定还款利息,但是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桂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欧阳玉倩欠款本金人民币6624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6624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朱桂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033401059040001276或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苏 晓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钱亚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