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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周诉被告李某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李某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李某周。委托代理人韦在刚。被告李某学。委托代理人覃雄基。原告李某周诉被告李某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在刚、被告李某学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覃雄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周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2013年2月3日,被告在原告山林地挖泥,原告上前阻止,被告用手推倒原告,致使原告左脚碰到石头受伤,新坪派出所接原告报警到场处理,后原告到新坪卫生院治疗。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21.4元、误工费1729.4元共计2950.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口头辩称:2013年2月3日13点左右,原告看见被告妻子及女儿在路边勾泥上前阻止,抢刮子过程中,原告没站稳跌倒碰到石头受伤,被告当时不在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周与被告李某学系邻居,2013年2月3日,被告妻子潘桂琴在小石凳屯大路边水沟勾泥,原告上前阻止,与潘桂琴发生争吵,后原告跌倒致使左脚撞到石头受伤,当时被告并不在现场,没有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原告向新坪派出所报警,并到新坪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共花费医药费1221.4元,医生建议原告出院休息一个月。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学赔偿医药费1221.4元、误工费1729.4元共计2950.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伍某某证言、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周认为是被告将其推倒,要求被告李某学赔偿医药费及误工费,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原告2013年2月3日左脚受伤是被告的行为所致、原告的伤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并无依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虽然提供证据但没有能够证明的,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及误工费共计295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沈 慧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唐星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