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先社与李建党、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社,李建党,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刘先社。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司法局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党。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时军,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杰,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先社与被告李建党、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昆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党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缺席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8时40分,被告李建党驾驶豫N×××××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夏邑县建设路群星中学前,在该地点东侧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时与刘先社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刘先社受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刘先社与被告李建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32天,被告李建党驾驶豫N×××××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3926元。被告李建党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在此基础上我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不合理的部分请求予以驳回。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及户籍证明二张,证明原告系河南省非农业家庭户口。2、李建党的驾驶证、行驶证、豫N×××××号轻型厢式货车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建党具备驾驶资格,车辆审验合格,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建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4、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清单、病历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32546元。5、夏邑县人民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颅脑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800元被告李建党、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复印件证据不再质证,请法庭核实。户籍证明及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分析说明中没有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性说明、定量分析说明,无法证实实际的智力缺损程度,鉴定等级过高。鉴定费不是正规发票,此费用不应我公司承担。交通费核实后酌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虽持异议,但未提出具体的异议理由,且该鉴定系法院对外委托有权机关出具的,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800元应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2日8时40分,被告李建党驾驶豫N×××××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夏邑县建设路群星中学前,在该地点东侧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时与刘先社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刘先社受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刘先社与被告李建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32天,被告李建党驾驶豫N×××××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于2013年8月2日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其构成七级伤残。被告李建党驾驶豫N×××××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户籍系河南省非农业户口,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医疗费32546元。2、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0442.62元×20年×40%)163540.96元。3、护理费32天×30元为9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32天为480元。5、营养费32天×10元为320元。6、误工费(评残前一天)102天×50元为5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司法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800元。本院认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刘先社与被告李建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建党驾驶豫N×××××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原告下余其他损失94446.96元,被告李建党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47223.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先社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建党赔偿原告刘先社其他损失共计47223.4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5元,由原告负担805元,被告李建党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冰海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