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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龙×1与龙×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1,龙×2,龙×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015号原告龙×1,男,1943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克刚,北京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2,女,1950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辛××(被告之子),1971年8月27日出生。被告龙×3,男,1953年6月6日出生。原告龙×1与被告龙×2、龙×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1的委托代理人陈克刚和被告龙×2的委托人理人辛××,被告龙×3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1诉称,被继承人董××系原、被告的母亲,2011年7月22日已去世。董××单位东直门中学曾分配给她位于东直门内民安胡同丁×号房屋,2001年初董××出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东内北小街×号院的房产,该房产的手续由被告龙×2控制并出租获益。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原、被告应当共同继承属于母亲董××的合法财产。故原告要求分割董××名下的合法财产即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内北小街×号院的一套独居室,诉讼费依法负担。被告龙×2辩称,原告所述的家属成员关系属实。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内北小街×号院根本没董××的房产,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3辩称,原告所述的家属成员关系属实。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其母亲董××名下的房产首先应把事实弄清楚,要有证据。原告起诉时什么证据都没有,法院为何给他立案,原告把调查的事情全部推给了法院。现法院也进行了查询,董××在东城区东内北小街×号院根本就没有房产。另外原告领取了董××的丧葬费和抚恤金,这些费用作为二被告是有权利分割的,但考虑到原告的生活,二被告并没有主张权利,现原告居住的房子都是被告龙×3送给他的。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三人系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董××系原、被告的母亲。原、被告之父龙×4于2002年去世,母亲董××于2011年7月22日去世,二人生前未留有遗嘱。二人生前生有三个子女即原、被告三人。2013年7月11日,原告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起诉认为其母亲董××名下有位于东城区东内北小街×号院一居室楼房一套,依法要求继承,并要求法院为其进行查询。经法院到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进行查询,董××名下没有任何房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交道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法院到房管部门调取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董××去世后,其名下没有任何房产,现原告要求继承董××名下房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1要求继承董××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内北小街×号院的一套独居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龙×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秀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