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星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某、姚某某、王某某、张某、高某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姚某某,王某某,张某,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星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辩护人赵某某,四川省三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姚某某。辩护人吴某某,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张某。被告人高某。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姚某某、王某某、张某、高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五被告人认罪,故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张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4日6时许,被告人熊某、姚某某、王某某、张某、高某经预谋后窜至桂林火车站,以搭顺风车为由将被害人谢某某骗上由高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陕DAV5**的黑色荣威轿车。途中,熊某以其丢失了内装有4800元现金的红包和银行卡,怀疑车内乘坐人员拾到为由,要求搜查车内人员的口袋和包,核查他们的银行卡。车内的姚某某、王某某、张某、高某则假装配合熊某检查,并要求被害人也接受检查。被害人谢某某遂将自己的钱包和银行卡拿出来,并说出了银行卡密码。姚某某则趁机将被害人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和账号为622992050012062964的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卡装进自己口袋。车行至桂林市七星区体育中心伴壁江山对面马路时,五被告人趁被害人下车之际驾车逃跑。在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49号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ATM机上,五被告人取走了被害人银行卡内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熊某、姚某某、张某各分得赃款505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5250元,被告人高某分得赃款700元。银行卡后被丢弃。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从被告人熊某、姚某某、王某某、张某、高某处扣押了现金人民币6935元、10100元、3263元、800元、1102元,其中21100元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张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某的报案及陈述,五被告人的供述,广西农村信用社卡折对账单,被害人谢某某、证人李某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租车合同,五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姚某某、王某某、张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1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姚某某、王某某、张某、高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为主犯。五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五、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柳川人民陪审员 谭继元人民陪审员 杨秀爱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