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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环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闫明明与被告王兆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一般人格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明明,王兆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闫明明,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龙,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兆林,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松威,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云宾,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代表人耿曙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孟繁强,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长庆,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明明与被告王兆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博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龙、被告王兆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宫云宾、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之委托代理人孙长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明���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兆林系朋友关系,在双方交往期间,被告王兆林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身份证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申办了信用卡一张,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未尽审查义务即发放该信用卡,被告王兆林则使用该信用卡并多次逾期还款,致使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形成了不良记录,导致原告产生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消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不良记录;二被告按份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兆林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兆林辩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属实,2011年其欲办理信用卡,原告即要求被告王兆林帮原告也办理一张,因此将其身份证交给被告,后因被告王兆林急需用钱,使用了原告的信用卡,虽然存在逾期还款的事实,但均在2012年1月8日还清,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名誉的事实,原告所主张的不能在农商银行贷款与被告王兆林不存在关系,原告所主张的产生损失的事实,被告王兆林亦不予认可,因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辩称,其在办理原告的信用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且对于使用信用卡的是否是原告本人并不知情,原告信用记录中存在逾期,亦与被告无关;原告信用卡产生的逾期还款记录对其不能在农商银行贷款并无影响,且其亦已向原告出具非恶意透支的证明;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姜中建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违约损失,并非原告必然发生的损失,即使原告无法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货款,��可以采取向他人借款或协商适当延期付款等方式解决,原告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避免或减少其逾期付款的损失;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有悖公平原则,且该损失并非被告造成的;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明显不合常理,且农商行出具的证明书明显虚假,农商行于2013年4月16日查询的原告信用登记情况,但却系2013年4月12日出具不能贷款证明,而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并非恶意透支的证明,不应影响其履行合同。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被告王兆林以原告名义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申办贷记卡一张,申办过程中除提供原告身份证外另提供了威海吉泰灯饰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书一份,载明原告系该单位员工,自2009年3月1日进入该单位并工作至今,在灯饰部门担任副科长职务,近一年���税后月均收入人民币5元。而相应的业务申请单中所留联系电话均为被告王兆林的电话号码,同时要求将贷记卡邮寄至单位地址即威海吉泰灯饰有限公司住址,申请人签名处署名为“闫明明”则系由被告王兆林所签。此后被告王兆林并未将贷记卡转交原告,而是自行予以使用,并产生了逾期还款的记录。2013年5月14日,原告主张因存在上述逾期还款记录导致其无法向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申请到贷款,造成原告产生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并明确称其经济损失分别包括原告与姜中建购买设备,预付款10万元,委托姜中建购买设备支出8000元及定金2000元,租金损失1万元,以上共计12万元,但原告仅主张11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对此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2013年4月17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2011年在该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因本人出差未能还款,有过逾期,早已还清,不属恶意透支;证据二、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在该行申请贷款,正常情况下7天发放,因贷记卡中存在不良记录,现该行不能正常受理并审批贷款。该证明加盖了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合同专用章;证据三、原告个人信用报告,载明原告有三笔其他贷款,两笔为他人担保贷款,信用卡一张,其中2011年5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发放贷记卡,最近5年内有5个月处于逾期状态,没有发生过90天以上逾期,其余贷款不存在逾期还款的记录,其中在上述信用卡发放后,2012年5月10日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曾向原告发放了10万元农户贷款,而后附的查询记录��显示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系于2013年4月16日因贷款审批对原告的信用报告进行过查询;证据四、设备买卖合同及通知各一份,载明原告与案外人姜中建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姜中建将其所有的鱼竿包装和设备六台出卖给原告,价款28万元,价款支付方式为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支付给姜中建10万元(已支付),余款于2013年4月21日通过银行贷款全部付清。逾期付款,姜中建不退还原告已付10万元,且不交付设备。后姜中建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通知一份,载明因原告拖欠余款时间太长,已过合同期限,已收预付款10万元不退,设备归姜中建所有;证据五、收条一张,载明姜中建于2013年4月7日收设备款8000元;证据六、收据一张,载明威海菲诗渔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收取通和渔具货款(切料定金)2000元;证据七、房屋租赁合同及合同出租方崔玉兰出庭作���称,崔玉兰将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东夼村村委后院出租给原告用于鱼竿包装盒加工,租期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7月31日,年租金2万元,付款金额1万元,押金3000元,证人收取原告金额共计1.3万元;证据八、录音资料一份,载录有被告王兆林认可其使用原告身份证办理信用卡,且表明由原告追查就可以查出被告王兆林经手的内容。被告王兆林质证称,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明可以证实逾期不属于恶意透支,依据该证明原告可以办理贷款;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加盖的系合同专用章不符合法定条件,该证明出具时间系在证明单位查询原告信用记录之前,不具有客观性,与原告所提供证据三相矛盾;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提交证据二不属实,且该证据显示在存在信用卡逾期后原告曾在农商银行贷款10万元,说明原���的信用记录并没有影响其贷款;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无法证实其已向姜中建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且约定的损失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对证据五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落款时间有涂改,因此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六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七真实性无法确认,缺乏履行情况的证明,且该证据与原告申办贷款没有关系。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质证意见同上,同时补充,原告所提供证据二并不是证明单位不予办理贷款的确定声明,即原告信用记录并不是该行不予审批贷款的唯一理由;另外证人崔玉兰收取原告款项未向其出具收条不合常理,且如原告租赁房屋与向姜中建购买设备相互关联,则其租赁房屋时应该已经投入生产。另查,根据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发布的金穗贷记卡发卡业务操作手册的规定,对于该行信贷客、代发工资客户、和政府机构类客户,营销人员应大力推行团体办卡。客户申请办卡时可仅提供身份证件,由单位统一提供员工工资册、职务、工作年限以及户籍情况等信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个人信用报告打印件一宗、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对此,本案中被告王兆林主张系原告要求其帮忙为其办理信用卡,但从原告所提供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分析,首先被告王兆林并无证据证实原告明知且委托其为原告办理信用卡,其次从办理及使用信用卡的相关事实看,被告王兆林在办理涉案信用卡期间仅使用了原告身份证,对于申请人中所填写的相关资料中原告的工作单位及联系方式均非原告本人的联系方式,且其代为领取了原告的信用卡后亦未将信用卡交还原告,而是使用该信用卡予以透支,且多次逾期还款,而原告则一直未向被告王兆林索要信用卡,明显不合常理,故可以认定被告王兆林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即以原告名义办理了信用卡且使用该信用卡予以透支导致原告个人信用报告中存在逾期还款的记录,被告王兆林对此明显负有过错,且导致原告在向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受阻,或其他金融机构据此评估原告的还贷能力时会有负面影响,构成了对原告信用权的侵害。另外法律明确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信用卡作为一种集消费、信贷为一体的银行卡,其持卡人可随时随地先贷款消费,然后再向银行偿还贷款,故而也属于一种银行贷款形式,商业银行发放信用卡理应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本案中对于申请材料中非申请人本人签名被告���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虽主张系因为团体客户办理信用卡无需本人签名,但根据被告内部贷记卡发卡的相关规定,团体办卡的客户应为该行的信贷客户、代发工资客户、政府机构类客户,且需由单位统一提供员工工资册、职务、工作年限以及户籍情况等信息,而从本案所涉信用卡审核发放的材料看,被告王兆林所提供原告的工作收入证明明显存在瑕疵,且亦无证据表明出具收入证明的单位即威海吉泰灯饰有限公司属于符合团体办卡客户,可以认定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在为被告王兆林办理具有信用透支额度的信用卡过程中存在审查不严的过错,其行为与被告王兆林的侵权行为聚合以致被告王兆林使用该信用卡进而在原告个人信用报告中存在逾期还款记录,理应与被告王兆林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行作为原告个人信用信息的报送者,对于并非原告本人的逾期还款记录应当承担及时清除的义务。而原告亦应当对其身份证妥善加以保管,因原告在保管身份证的方面亦存在过失以致被告王兆林提供了原告身份证进而办理了涉案信用卡,因此对于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害应根据原告的过失程度及二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行为性质予以分担。另外,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在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真实合法,与二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对此仅提供与案外人所签订的合同及收条等,缺乏损失确实发生的有效证据,而对于损失与二被告侵权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仅提供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出具在上述金融机构查询原告个人信用报告前,亦无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字,其证明效力存在瑕疵,不能据此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且其与案外人姜中建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未经裁判机关依法裁决确认,对他人不应发生效力,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二被告的侵权情节及过错程度、原告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确定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二被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及侵权情节相当的民事责任:即消除涉案的逾期还款记录;适当支付原告一定金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故原告之各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问题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消除原告个人信用报告中农行贷记卡的逾期还款记录,并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王兆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王兆林负担323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博碕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二书记员  王少锋-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