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于某甲,于某乙,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系被害人于某丁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系被害人于某丁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系被害人于某丁之子。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赵雪刚。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5月1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星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城西环路西侧。负责人许雨青,经理。诉讼代理人张海宾。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于某甲、于某乙及诉讼代理人赵雪刚、被告人张某、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星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海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102国道唐山市丰润区卢各庄大江汽车电路道口路段由西向北上公路左转弯时,将由南向北逆向骑自行车人于某丁撞倒并碾轧,致于某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于某甲、于某乙要求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赔偿因肇事致于某丁死亡,死亡赔偿金161600元,丧葬费19771元,停尸费12000元,被抚养人杨某生活费107280元,处理交通肇事人员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事故为主次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减轻10%至20%的责任,在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按照90%承担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死亡证明信、收尸材料、停尸料理配验票据、户籍证明信、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星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在量刑上:一、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行为系过失犯罪,且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张某系初犯、偶犯,交通事故发生后,采取积极有效地救助措施,及时拨打120,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明显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张某本人是适格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足以弥补因该事故给被害人近亲属带来的各项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三、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执行。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一、代理人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161620元、被抚养人杨某生活费35760元、丧葬费19771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778.7元、停尸费12000元,合计231929.7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损失应该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22万元的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全额赔偿,不足部分按7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被告人张某为被害人及其家属支付丧葬费20000元、抢救费5185.67元,合计25185.67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人张某,并向法庭提交了于某丁医疗费票据、支领丧葬费票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是法律规定,停尸费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同意给付杨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提交的证据没有与单位之间的劳务合同和工资表证实,不同意给付,交通费请法庭酌定,精神抚慰金不同意给付。对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应当负附门诊病历及用药明细。超出交强险的责任比例,保险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比例是70%。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102国道唐山市丰润区卢各庄大江汽车电路道口路段由西向北上公路左转弯时,将由南向北逆向骑自行车人于某丁撞倒并碾轧,致于某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于某丁(1954年8月13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在唐山某。被害人于某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953年10月2日出生)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一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于某甲、于某乙因此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185.67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杨某生活费)197380元(8081元/年×20年+5364元/年×20年×1/3)、丧葬费19771元、停尸费1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220.47元(3500元/月÷30天×7天+36600元/年÷365天×7天×2人)、交通费1000元,合计237557.1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为被害人于某丁垫付23185.67元(医疗费5185.67元、丧葬费18000元)。被告人张某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于2012年6月2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5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部分自愿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张某家属代其一次性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于某甲、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五万元,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杨某、于某丙的证言。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血液酒精检测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3、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冀)公(唐润)鉴(痕)字(2013)183号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4、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9-3】第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于某丁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5、收条证实于某丁家属收到丧葬费18000元。6、调解笔录、收条。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吻合。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相关损失票据装订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补偿被害人于某丁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于某丁家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于某甲、于某乙主张给付杨某扶养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扶养的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已满五十五周岁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请求赔偿被抚养人杨某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于某甲、周滨误工费,证据不充分,本院酌定参照护理人员从事行业标准计算;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于某乙误工费,低于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作为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于某甲、于某乙各项损失22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害人于某丁医疗费5185.67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于某甲、于某乙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方依照其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于某丁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承担自身损失的20%为宜,对其余80%的损失,即9897.18元【(237557.14元-225185.67元)×80%】,应由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人张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作为被告人张某所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于某甲、于某乙经济损失9897.18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于某甲、于某乙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35082.85元,其中被告人张某垫付的23185.67元,应当由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返还。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于某甲、于某乙各项损失共计235082.8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于某甲、于某乙,给付被告人张某垫付款23185.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玉山审 判 员 刘秋红代理审判员 杨亚娜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