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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民终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毛炜与毛海明、陈素贞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炜,毛海明,陈素贞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民终字第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毛炜。委托代理人:汤晓庆。委托代理人:叶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毛海明。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素贞。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邱义斌。上诉人毛炜与上诉人毛海明、陈素贞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2)衢柯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毛海明、陈素贞系毛炜的父母。2007年7月5日,毛炜与案外人任晓文、倪勇平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一份,由案外人任晓文、倪勇平以273000元的价格将坐落于衢州市北门街116号2幢3单元201室的房屋转让给毛炜。房屋首付款及各项手续费、中介费共140000元,由毛海明、陈素贞支付。2007年6月28日,毛炜向毛海明、陈素贞出具收据及附协议各一份,载明收到购买诉争房屋的首付款140000元,同意金叶新村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由父母住至终生。2012年12月,毛炜诉至法院,要求毛海明、陈素贞搬离毛炜名下的坐落于衢州市北门街116-2幢3单元201室的房屋。原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毛海明、陈素贞给付毛炜人民币14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事项,考虑毛海明、陈素贞系毛炜父母的事实,应认定其意思表示为赠与,而毛炜收下并出具收据,已明确表示接受赠与,故双方赠与合同关系成立,赠与的标的物为人民币140000元。赠与可以附义务,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毛炜、毛海明及陈素贞在达成赠与的同时约定诉争房屋由毛海明、陈素贞居住终生,毛炜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该义务,现毛炜要求毛海明、陈素贞搬离诉争房屋,属于违约行为,法院不予支持。毛海明、陈素贞主张其与毛炜系房屋赠与合同关系,请求予以撤销,法院认为,诉争房屋并非毛海明、陈素贞所有的财产,已付的购房款也并非全部由毛海明、陈素贞给付,毛海明、陈素贞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毛炜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毛海明、陈素贞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1680元,由毛炜承担80元,毛海明、陈素贞负担1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判决后,毛炜、毛海明、陈素贞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毛炜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与案件表述不一致。判决书用“推定”毛炜系不动产所有权人不当,毛炜是本案诉争不动产合法产权人是明确的,清楚的,无须推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与判决结果相矛盾。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判决既然适用物权法,又依照赡养关系和合同关系来限制和约束毛炜行使所有权的权利,与物权法的规定不相吻合。3、证据认定有误。一审判决对毛炜的工资证明不予认定有违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毛炜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毛海明、陈素贞承担。毛海明、陈素贞上诉称:1、一审事实认定不清。购房意愿的产生是基于毛海明改善自身居住环境,而不是为了毛炜居住;除了签字以外,整个购房过程,从决定买房到找房源、看房、洽谈、付款全部由毛海明、陈素贞操作,一审对此未予认定;毛海明、陈素贞将产权赠与毛炜系出于他人建议,因对毛炜有顾虑,故写下了《附加协议》。2、法律适用不当。一审认为毛海明、陈素贞主张双方为赠与法律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毛海明、陈素贞依法依约有权撤销房屋赠与,毛炜有义务退还房屋产权并变更登记到毛海明、陈素贞名下。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将衢州市金叶新村116-2幢3单元201室房屋所有权全部或部分返还给毛海明、陈素贞并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毛炜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的根据,权利人以不动产权属证书来证明其享有该不动产物权,同时也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或异议登记。本案诉争不动产产权登记在毛炜名下,毛炜可以此证明其享有该不动产物权,但并不能绝对排除利害关系人对此产权登记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表述“推定毛炜系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人”,采用“推定”一词,用语谨慎,并无不当。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毛炜自行向毛海明、陈素贞出具《附协议》,同意本案诉争房屋由父母住至终生,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毛炜认为原审法院“依照赡养关系和合同关系来限制和约束毛炜行使所有权的权利”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毛炜提交了一份《收入证明》欲证明其工资收入,该证明笼统写明“年收入伍万元人民币”,也仅有单位的公章,又系孤证,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并无不当。综上,毛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毛海明、陈素贞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但其所述购房意愿、购房过程、产权赠与等情况,系其本人陈述,缺乏相应证据佐证,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毛海明、陈素贞认为其与毛炜之间系房屋赠与关系,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而本案诉争房屋系毛海明、陈素贞出首付、之后以贷款形式偿还余款的方式购得、登记在毛炜名下,购房合同、借款合同均为毛炜签名,毛海明、陈素贞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其认为与毛炜之间存在房屋赠与的关系,于法无据。故毛海明、陈素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毛炜上诉部分80元,上诉人毛海明、陈素贞上诉部分80元,由其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秀莲代理审判员  潘 婷代理审判员  常东岳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项红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