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李洁与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洁,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商初字第318号原告李洁。被告王强。原告李洁为与被告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戴伟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洁诉称,2010年至今被告王强以生意为由,分数次向原告李洁共计借款36万元,原告李洁收到被告王强的所写的欠条一份。因被告王强与原告李洁的父亲曾经是同事,又是朋友,故原告李洁对被告王强的借款行为和信誉深信不疑。原告李洁因经营资金紧张及归还他人借款的需要,于2013年5月3日向被告王强提出归还所出借的人民币36万元,但被告王强以无钱为由不予归还,严重违背诚实守信的原则。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强归还原告李洁借款36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强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内容为2013年4月27日被告王强向原告李洁借款36万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询问,原告陈述被告未支付本息。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27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6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双方未约定返还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时间内返还,原告已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未予返还,原告诉请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从原告主张权利起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此标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洁借款本金3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5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费丹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