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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沈苏玲与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苏玲,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沈苏玲。委托代理人:沈江勇。被告: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强。委托代理人:傅瑛。委托代理人:徐浩。原告沈苏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亮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江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傅瑛、徐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傅瑛为被告下属启真名苑物业公司主任。原告于2008年5月同杭州求是物业公司启真名苑物业管理处签订了9幢104商铺一年的租房合同,并缴纳保证金2000元。合同到期后,2009年4月8日,原告同被告签订10幢东4#商铺的租赁经营合同,租期三年。原告一次性付清了半年房租2万元和4000元的保证金。当时被告开具2万元房租发票交给原告,另4000元的保证金,被告让原告把以前的2000元的收据拿来,一并开具一张6000元的收据。原告回到超市,仔细找了一遍结果没有找到2000元的收据,后来4千元的保证金就没开具收据。合同期满由于租房纠纷,被告先将原告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原告于2012年12月底将商铺归还给被告,并于2013年3月27日支付给被告房租费、物业费、水电费32000元,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6000元保证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1、按照原告的陈述,4000元保证金和2万元房租都是交给傅瑛的,但按照被告公司的制度,傅瑛作为公司的主任,不能兼任财务,所以该笔钱并不是傅瑛收的。房租2万元收据的落款是王某某,是公司的接待;2、合同约定保证金并不意味着原告已如数交纳了保证金。被告是一家单位,有非常严格的财务制度,每一笔钱都开有收据。2000元保证金是实际收到的,也开具了收据,所以可以退还,但另外4000元被告并没有收到;3、原告关于被告让原告回去取2000元的保证金收据,与4000元的保证金一起重新开具6000元保证金的陈述,并不符合被告的工作流程,也与公司的财务制度不符。综上,2000元是实际收到的,可以退还原告,另外4000元被告并没有收到,故不应该退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证明2009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金6000元。2、终止通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通知书,要求做好交接工作。3、申请报告,证明原告提出续租申请。4、通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协商续租的通知。5、房租发票等,证明原告已经支付2012年5月9日到2012年年底期间的房租费等费用。6、租赁合同,证明2008年,双方签订了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金2000元。7、温馨提示,证明2009年6月,被告曾向烟草局举报原告销售假烟。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发票记账联,证明原告只缴纳了2000元保证金。2、2011年5月物业费催缴通知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缴纳物业费及4000元保证金的通知,但原告没有实际缴纳4000元保证金。3、发票,证明当时原告只缴纳了2万元房租,并没有另外交4000元保证金。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2012)杭西民初字第1664案件的相关材料。除原告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及本院调取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2系原件,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结合(2012)杭西民初字第1664案件的审理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4月23日,杭州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启真名苑物业管理处(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9幢西边第一间5号房屋出租给乙方短期经营,自2008年5月25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止,自签订协议一周内,乙方向甲方交纳管理费13000元,水电费保证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纳了2000元保证金,启真名苑物业管理处向原告开具了收据。2009年4月8日,杭州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启真名苑物业管理处(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10幢东4#商铺房出租给乙方,经营范围为零售超市,承包期限三年,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6000元,作为乙方水、电费、管理费及其他有关方面的保证金,若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乙方向甲方出示水、电费、管理费等收据,则甲方将保证金如有数退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乙方交纳了20000元的房租,启真名苑物业管理处向原告开具了发票。杭州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系由浙江浙大新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分别持股65%和35%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7月8日,浙江浙大新宇集团有限公司(出让方)与被告(受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杭州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6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至此,杭州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为被告的全资子公司。2010年9月,杭州求是物业公司将其管辖项目之一的启真名苑小区(即西溪校内经济房)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移交给被告。2012年4月10日,被告启真名苑管理处向原告发出《商铺租赁终止通知书》一份,载明:贵超市与我管理处的商铺租赁合同将于2012年5月8日到期终止,管理处不再与您续租。希望您做好相关交接工作,如确需续租,请于本周五之前提交书面申请,并注明所能承受的租金。该通知书由原告的丈夫沈江勇签收。2012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启真名苑管理处提出《申请报告》一份,载明:本店于2012年5月8号与贵公司租房协议已到期,现本人申请同贵公司继续签订租房合同,希望贵公司给予续签,租金心理价位每年55000元。2012年4月15日,被告启真名苑管理处向原告发出《商铺租赁通知书》一份,载明合同到期后一年一签及年租金73800元等续签条件,并要求合同期内超市做出书面经营承诺,该通知书亦由原告丈夫沈江勇签收。原告在2012年5月8日租赁期满后,继续占用案涉商铺经营,也未再交纳过租金。为此,杭州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原告占用房屋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12年6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原告立即从案涉商铺腾退,并结清逾期使用租赁费等。2012年12月31日,原告在未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的情况下,自行搬离案涉商铺。2013年2月17日,本院作出(2012)杭西民初字第1664号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杭州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33999元。2013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2000元。2013年7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6000元保证金,其应当对再签合同时又再次交纳4000元保证金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此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2009年4月8日的《租赁经营合同》虽载明保证金是6000元,但合同约定本身并不表明原告已实际缴纳。综上,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被告承认的2000元外,其他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苏玲保证金2000元。二、驳回沈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沈苏玲负担17元,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元,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卜 亮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黄燕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