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杨明与连云港世邦标识设计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连云港世邦标识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143号原告杨明。委托代理人张贵,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波,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世邦标识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西路17号港利新城一号楼一层7号门面。法定代表人陈家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亚红,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明与被告连云港世邦标识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邦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委托代理人张贵、被告世邦公司委托代理人范亚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诉称,2012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的总价为71768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给付30000元作为合同的预付金,8月17日前再支付30000元作为合同制作费,全部制作安装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结清合同全部余款。双方还约定若原告未按合同要求的工期完成,每逾期一天,原告须向被告支付合同1%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要求的支付方式付款,每逾期一天,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合同的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要求变更喷绘布颜色,致使原告多制作了一块喷绘布,价格为1566元,故合同总价变更为73334元。原告制作完工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共计63000元,尚欠10334元至今未给付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制作安装款10334元及违约金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世邦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了制作安装合同,合同总价为73334元,但是原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工程量:第一,双方约定的楼顶大牌的光源部分原告没有安装,该部分价格为7105元,应当从制作安装款中扣除;第二,售楼处右侧钢架的部分,双方约定的面积为94.05平方米,原告完工的面积为68.4平方米,依照约定的每平方米160元计算,应当从制作安装款中扣除4104元。综上,再减去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63000元,被告已不欠原告制作安装款项,亦不存在违约行为。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制作安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制作项目墟沟东方191,项目预算制作明细作为本合同附件;效果样式以甲方传图为准,尺寸乙方实际测量,通知甲方后,方可制作;合同总价为71768元整,该合同价款包括材料费、制作费、安装费、人工费、运输费等,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工作项目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前所需的一切费用,除此之外,甲方无需再向乙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向乙方支付30000元作为本合同的预付金,制作期间即8月17日前甲方再向乙方支付30000元作为本合同制作费,全部制作安装完毕后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在2日内验收,超过2日并(视)为验收合格;本合同所有制作,包括颜色、规格、安装地点等,都是经甲方口述确认,乙方方才制作,如有变动,制作过程中,乙方有权阻止,但返工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制作物一旦完成,乙方不能因种种原因说不符;乙方负责制作和安装,因制作物的产品的颜色、规格等任何一项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或质量不合格,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整改直至符合甲方要求为止,因此造成工期延误的乙方应当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本合同要求工期完成,每逾期一天,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本合同价的1%违约金,甲方未按本合同要求的支付方式,每逾期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价的1%违约金。合同附件制作明细中载明:楼顶大牌规格为4*15*2块,单位平方(米),金额为27600元,主材为方钢4*4、4*8、铁皮0.4mm厚、加厚喷绘布、灯;售楼处右侧钢架,单位块、数量一,金额15048元,主材为方钢4*6、2*4、铁皮0.4mm厚、加厚喷绘布。此外,制作明细中还列明了灯箱、侧面、文化墙等项目的材料、单位、数量及金额,各项目合计金额即为合同总价71768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家鸣在该制作明细中签字确认。2012年9月,原告依照被告变更的大牌喷绘布效果图进行重新制作,此次重新制作喷绘布产生费用1566元。2012年9月14日,原告制作安装完工。至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000元。另查明,在合同签订前,原告曾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了楼顶两块大牌的材料清单,其中载明光源部分包括照明灯、铜单电线、辅材,该部分金额为7005元,大牌总预算为2760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上述光源部分原告未予制作安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制作安装合同书及制作明细、照片、录音、电子邮件、被告提供的录音、电子邮件、照片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明与被告世邦公司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杨明履行制作安装广告牌的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世邦公司按照其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被告世邦公司辩称的原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工程量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一,依据制作安装合同的约定,楼顶两块大牌的主材包括灯的项目,而经双方当庭确认,该部分原告未予制作安装,同时依据双方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可印证上述未安装部分的金额为7005元,故该部分款项应从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第二,关于售楼处右侧钢架的部分,虽然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8月9日原告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但该电子邮件的形成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之前,而在2012年8月12日合同签订后被告确认的制作明细中已载明,售楼处右侧钢架,单位为块、数量为一,金额15048元,约定的计算单位为块,并未以面积为单位计算金额,且该部分钢架原告已制作安装完毕,被告应当给付相应的款项。故对被告要求对售楼处右侧钢架部分的工程扣除4104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还应向原告给付的工程款为71768+1566-7005-6300=3329元。由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未付工程款的15%,即3329×15%=49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世邦标识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杨明工程款3329元及违约金4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连云港世邦标识设计有限公司负担7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高 旭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孙小惠附录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权利和期限等权利义务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