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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二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杭州林康贸易有限公司与安徽大扬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某有限公司,安徽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二初字第00253号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陈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况雪兵,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王慧珠,该公司经理。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明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况雪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慧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被告向原告采购中阡板。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07312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付清款项,若被告逾期付款就按未支付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1656元及违约金85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宣城市工商局出具的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1份,证明被告企业性质;3、货款结算支付约定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就双方往来货款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尚欠货款807312元,被告承诺自2012年10月15日起分六次付清上述款项,每月支付134552元的事实;并证明被告承诺逾期付款则按未支付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的事实。本院认证,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自2010年11月起被告就向原告采购中阡板。到2012年9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07312元。为了结清货款,被告承诺从2012年10月15日起半年内分6次付清上述款项(每月支付134552元),若逾期付款按未支付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截止2013年4月15日,被告共支付635656元,尚欠货款17165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现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1656元并支付违约金85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05元,减半收取1952.5元,由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明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唐嘉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