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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9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袁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942号原告:袁某,女,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吴娣,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甲,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袁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玉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原告对于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并且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双方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曾多次规劝被告,希望其能悔悟,然而,被告屡教不改,原告就离婚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陆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袁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人口信息表,证明婚生女陆某乙出生于××××年××月××日,现龄四周岁,抚养至18周岁,抚养年限为14年。5、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陆某乙一直随外祖母生活,由外祖母对其上学进行接送,应当将其作为原告抚养的优势条件予以考虑。5、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原告被打后报警至公安机关,并经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6、照片二张,证明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被告陆某甲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5,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本院不能确认照片中的人是否是被告本人,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陆某乙。陆某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原告母亲抚养照料。由于被告在婚后经常夜不归宿,并且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诉讼中,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玉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