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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无民一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胡达平与蒋红林、安徽省无为县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达平,蒋红林,安徽省无为县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无民一初字第00171号原告:胡达平,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蒋志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红林,男,汉族,住安徽无为县。被告:安徽省无为县运输公司(下称:无为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无城东城巷62号,组织机构代码:15370123-8。法定代表人:张先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定胜,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芜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新市口金三角小区5号,组织机构代码:84940632-5。负责人:肖新彬,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杰,公司员工。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达平诉被告蒋红林、被告无为运输公司、被告平安芜湖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达平及委托代理人蒋志华、被告无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定胜、被告平安芜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蒋红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达平诉称:2012年10月22日8时许,原告乘坐被告蒋红林驾驶的皖BW08**号客车,该车行至赫严路8KM+400M处时,碰撞了前方迎面驶来的无牌无证轿车,致使原告在内的等3名乘客受伤,送至无为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并脱位、右肱骨骨折,住院67天。2013年3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无为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简易程序):蒋红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另外被告蒋红林驾驶的皖BW08**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无为运输公司,并且在被告平安芜湖支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综上,原、被告之间已构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3214.60元,其中医药费578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67天×30元/天)、误工费14474.2元[130天×111.34元/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交通费1200元、食宿费24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050元;2、被告平安芜湖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蒋红林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无为运输公司辩称:原告所讲是事实但交警部门应该对无牌无证车进行责任认定,而现在整个责任没有完全认定好,所以现在还不是调解的时候。平安芜湖支公司辩称:1.原告确定为合同纠纷,而保险公司和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故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蒋红林应为无责,无牌无证车应负全部责任,而且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既无字号又是复印件;3.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对于误工费应按64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是为百分之十一,对医疗费只能认定为163元;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胡达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无为县严桥食品站出具的证明一份、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和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集镇从事生猪屠宰和驾驶业务,故赔偿的费用应按非农村标准计算;三、被告蒋红林驾驶证(复印件)和皖BW08**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四、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五、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事实;六、医疗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时本人支付578元医疗费;七、食宿费票据,证明餐饮费240元;八、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交通费1200元;九、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鉴定费为2050元;十、赔偿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3214.60元;十一、证人项立武、王良友当庭证言,证明胡达平自2001年起至受伤时止,一直在徐岗集镇上从事生猪屠宰业务以及其自购旋耕机帮助种田大户进行农田翻耕业务。对胡达平提供的证据,无为运输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都是事实,无异议。对胡达平提供的证据,平安芜湖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责任划分不对,应追加无牌无证车方为被告一并处理;对证据六中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医药费损失,预交金收据不是正规发票,还有收据没有公章,故只能认定163元;对证据七食宿费票据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关,且发票为合肥市地税发票;对证据八交通费认为过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670元为宜;对于证据九鉴定书无异议,但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赔偿清单上所列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每天56元计算,护理费为7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为20元每天,食宿费剔除,残疾赔偿金过高,伤残系数为11%,精神抚慰金为5500元。蒋红林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无为运输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供。平安芜湖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和附加精神损害赔偿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未投保精神损害赔偿保险。对平安芜湖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胡达平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提供的条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无合法性。对平安芜湖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为运输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他方当事人无异议或放弃质证权利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平安芜湖支公司对胡达平提供的证据四认为该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对,应把另外一肇事车方追加进来,经本院对该组证据审查,并结合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是对交通事故原因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认定,是对处理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不能作为客运合同违约责任的理由在本案中,故对平安芜湖支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胡达平提供的证据六中,2013年4月29日的放射费80元和西药费35元属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2012年10月22日的押金单50元和预缴金收据250元,因不具有报销凭证的效力,对该两份单据,本院不予以认定。对胡达平提供的证据七餐饮费240元,被告平安芜湖支公司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关,且发票为合肥市地税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笔餐饮费应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范畴,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胡达平提供的证据八交通费,平安芜湖支公司认为要求过高,应按原告住院时间每天10元计算,共计670元交通费,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三张票据,均系汽油费发票,并不是正式票据。故综合原告受伤的程度与就医地点、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鉴定所需而支付的鉴定费2050元系本次交通事故所必然发生的损失,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胡达平系无为县红庙镇横塘行政村卢店自然村村民,属农村居民。自2001年起至2012年10月22日以来一直在徐岗集镇从事生猪屠宰业务,并兼驾驶旋耕机业务。2012年10月22日8时许,原告胡达平乘坐被告无为运输公司所有的由蒋红林驾驶的皖QW08**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严桥镇至无城镇方向,当车行至赫严路8KM+400M时,碰撞了前方迎面驶来的无牌无证轿车(该轿车驾驶员当时离开现场,后又无法查找到此人),致使原告在内的等3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无为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并脱位、右肱骨骨折。于同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67天,期间由被告蒋红林支付了大部分医药费,原告支付了医药费278元。同年3月4日,原告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同(2013)临鉴字第F28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以伤后60日,护理期以伤后90日。因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胡达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胡达平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选择以违约责任之请求权,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另查明:皖BW08**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无为运输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投保了每座每人人身伤害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蒋红林是无为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蒋红林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和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在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乘坐被告无为运输公司的皖BW08**号中型普通客车,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即告成立,作为承运人被告负有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法定义务,由于在运输途中被告经营的客车与一辆无牌无证的轿车发生相撞事故,导致原告未能安全到达约定地点,且其无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因此,被告无为运输公司依法应承担原告因受伤而造成损失的违约赔偿责任。被告芜湖支公司提出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无牌无证车方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追加无牌无证车方为本案的被告。本院认为,原告胡达平与被告无为运输公司之间形成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原告在发生车祸后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进行选择,现原告选择违约之诉要求被告无为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平安芜湖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芜湖支公司辩称:原告选择客运合同之诉,因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这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责任承担的约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皖BW08**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芜湖支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平安芜湖支公司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在10万元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故被告平安芜湖支公司的观点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本地实际经济水准,原告胡达平损失如下:医药费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天×住院6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关于误工费,胡达平虽为农村居民,但事发前一直在集镇从事生猪屠宰业务,并兼驾驶旋耕机业务。由于未能提供近期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比照同行业职业上年度平均工资,酌定100元/天,误工费中的误工时间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误工期以受伤日起至评残前一日为宜,应为13300元(100元/×133天);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其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以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故原告伤残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应为18618.6元(2012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61元/年×20年×(10%+3%);本次交通造成了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的后果,原告精神确实受到了损害,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鉴定费20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鉴定费系查明受害人的损失程度,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平安芜湖支公司承担。综上,胡达平各项损失金额合计人民币52256.6元,由被告芜湖支公司在10万元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蒋红林是受被告安徽省无为县运输公司雇佣从事雇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据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正当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条件通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胡达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2256.6元。二、被告蒋红林、安徽省无为县运输公司对原告胡达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达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安徽省无为县运输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 判 长  蒋海涛审 判 员  方 芳代理审判员  马继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春辉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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