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曾某甲与曾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曾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213号原告:曾某甲,男,2010年1月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原告之母),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詹定东、汪文,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曾某乙,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俞冰原,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曾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曾某乙(以下简称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詹定东,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冰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因感情不和,在民政局登记离婚。自离婚后被告不仅不看望原告,还拒绝支付抚养费、生活费、医疗费。此外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并非其亲生子,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2、被告负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3、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之母与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告由原告之母抚养,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2012年7月5日,原告之母到应城市人民法院诉讼要求确认原告的抚养权问题,经法院组织调解,又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由原告之母抚养,被告不负担原告的抚养费。��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属于一事两诉。且被告申请做亲子鉴定不会损坏父子感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并无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王某乙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7日生育一子即原告。2010年6月11日,王某乙与被告在武汉市江汉区民政局登记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儿子曾某甲,出生于2010年1月7日,归女方抚养,男方不承担任何费用(目前男方没有经济能力,有经济能力后再承担抚养费)”。2012年7月5日,王某乙到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确认原告的抚养权、监护人归王某乙一人享有。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写明:“小孩曾某甲由原告王某乙抚养,被告曾某乙不负担小孩的抚养费,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现原告以物价上涨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从2007年至今一直在武汉市中南汽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2年、2013年的月工资均为2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申请对原、被告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武中南(2013)法检字第05032号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支持原告与被告的亲生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自愿离婚协议书、民事调解书等其他证据材料均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以支持:(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本案中2010年原告的母亲王某乙与被告离婚时约被告不承担抚养费,2012年9月又经应城市人民法院调解再次确认被告不承担抚养费。调解后半年,原告以物价上涨为由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上学等造成实际需要的增加或被告存在收入增加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申请亲子鉴定,对其造成巨大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甲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0元,邮寄送达费46元,共计86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佳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林飞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