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37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刘金森、黄文文与施秀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森,黄文文,施秀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3767号原告刘金森。原告黄文文。被告施秀清。原告刘金森、黄文文诉被告施秀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广春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森、黄文文,被告施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森、黄文文共同诉称,原告刘金森、黄文文与被告施秀清原系公婆与儿媳的关系,被告施秀清与原告刘金森、黄文文之子刘翰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被告施秀清与刘翰结婚后,原告刘金森、黄文文为了刘翰的家庭生活能够幸福圆满,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站西桥东街*号*栋*号的房屋提供给被告施秀清及刘翰居住使用,原告刘金森、黄文文自己出资在外租赁房屋居住。2012年11月,刘翰因病去世,被告施秀清仍然居住在该房内,而原告刘金森、黄文文仍然在外租赁房屋居住,给生活带来诸多不便。根据《物权法》等相关规定,诉请判令:1、被告施秀清搬离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站西桥东街*号*栋*号的房屋;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施秀清承担。被告施秀清辩称,被告施秀清与原告刘金森、黄文文之子刘翰于2001年结婚后,原告刘金森、黄文文将诉争房屋提供给被告施秀清夫妻居住。2012年11月,刘翰因病去世后,被告施秀清因监护抚养原告刘金森、黄文文的孙女刘宇婷而居住该房,并没有侵占该房。而诉争房屋属于原告刘金森、黄文文及其长子刘翰、次子刘海的家庭共有财产,在刘翰去世后,原告刘金森、黄文文的孙女刘宇婷具有居住该房且分得份额的权利。作为刘宇婷抚养人的被告施秀清体弱多病、又失业、无力承担租房居住的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金森、黄文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金森、黄文文与被告施秀清原系公婆与儿媳的关系,被告施秀清与原告刘金森、黄文文之子刘翰原系夫妻关系,刘宇婷系被告施秀清与刘翰的女儿。2001年,被告施秀清与刘翰结婚后,长期居住在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站西桥东街*号*栋*号的房屋内,原告刘金森、黄文文长期在外租房居住。2012年11月,刘翰因病去世后,被告施秀清及刘宇婷仍居住在该房内至今,而原告刘金森、黄文文继续在外租赁房屋居住。2011年8月,被告施秀清与刘翰购买了位于成都市西三环路外西侧黄田坝片区苏坡乡黄土村清水路苑5幢*单元*层*号的房屋。2013年5月,经本院调解,原告刘金森、黄文文、刘宇婷对位于成都市西三环路外西侧黄田坝片区苏坡乡黄土村清水路苑*幢*单元*层*号房屋各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被告施秀清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原告刘金森、黄文文对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站西桥东街*号*栋*号的房屋各享有50%的份额。上述事实有户口簿、医学死亡证明书、结婚证、亲属关系调查表、居委会证明、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金森、黄文文是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站西桥东街*号*栋*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被告施秀清与刘翰结婚后,原告刘金森、黄文文自愿将该房屋提供给被告施秀清使用,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施秀清使用该房屋属于合法占有使用。现原告刘金森、黄文文不愿意将该房屋提供给被告施秀清居住使用,但被告施秀清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属于无权占有,侵害了原告刘金森、黄文文的权利,原告刘金森、黄文文要求被告施秀清搬出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站西桥东街*号*栋*号的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秀清在位于成都市西三环路外西侧黄田坝片区苏坡乡黄土村清水路苑5幢*单元*层*号的房屋中享有八分之五的所有权,可供其本人和子女居住,故被告施秀清以抚养刘宇婷为由,提出有权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秀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搬离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站西桥东街*号*栋*号的房屋。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施秀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广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高妮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