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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单某甲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甲,女,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高中文化,无业。2012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36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甲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舒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底至5月初,被告人单某甲结伙陆桂娥、朱建新、陈佳(均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太湖旅游度假区仁皇山小区门口二楼棋牌室包厢内,采用“摸筒子”的方式,聚众赌博4场,非法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4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单某甲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单某甲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吴某、徐某、周某、单某乙、顾某、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单某甲及同案人陆桂娥、朱建新、陈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单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单某甲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单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单某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 越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琼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