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行终字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李虎等不服巴市中级法院行政裁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虎,李永红,张秀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内行终字6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虎,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隆兴昌镇王来生村。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永红,女,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临河区解放南一街。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秀花,女,194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隆兴昌镇草籽场,系李虎、李永红之母。上诉人李虎、李永红、张秀花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巴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虎、李永红、张秀花因李文义(李虎继父)土地承包问题多次信访,为此,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商务局作出五商发(2010)《关于李虎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政府作出五政信(2010)7号《关于李虎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李虎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信访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批复》第二项:“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故上诉人请求撤销上述“答复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均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彦凯审 判 员 包 颖代理审判员 任慧卿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田 莹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第三十五条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