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星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桂林市富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清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富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清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星民初字第797号原告桂林市富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法定代表人刘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崴,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清龙,男,1981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桂林市。原告桂林市富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清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莉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清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29号东晖国际公馆小区1-1-501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9.87㎡。2009年3月28日,桂林市家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后变更为桂林市家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后又变更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选聘原告为东晖国际公馆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被告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以1元/月·平方米为标准预先交纳多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用;在业主办理房屋入住手续之日起,原告视为为业主正式提供服务,业主应一次性交纳一年的物业管理费用,今后业主也可以自愿一次性交纳半年或一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业主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应按欠费数额每拖欠一日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后,原告一直为被告居住的东晖国际公馆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2年4月起便无故拖欠物业服务费,至2013年10月止拖欠物业服务费共计2427.44元。原告屡次以多种形式向被告追索该费用,但其未予理睬。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427.44元;支付违约金2184.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物业服务民事法律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已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被告应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467.53元(1元/月·平方米×129.87平方米×19个月=2467.53元),因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427.44元,视为其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原、被告对应缴物业服务费的时间及违约金计算方式约定不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清龙支付原告桂林市富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427.44元;二、驳回原告桂林市富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廖莉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周穆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