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盗窃于2013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2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留,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吉利多、代理检察员张超、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郑飞小区20号楼3单元502室被害人李某看家中做客时,将被害人李某看放在卧室电脑桌抽屉内的重36.728克的金手镯(经鉴定每克价值388元)盗走。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3年4月26日在郑州市二七区郑飞小区被告人王某某家中将其抓获。现赃物未追回。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河南天成珠宝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发货票及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杜某证言;被害人李某看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被害人李某看的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4250.46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积极退赃,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看重38.6克千足金金手镯一只及人民币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