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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孙基鑫与马杜良、张亚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基鑫,马杜良,张亚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137号原告:孙基鑫,居民。被告:马杜良,农民。被告:张亚蓉,农民。原告孙基鑫为与被告马杜良、张亚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被告马杜良、张亚蓉下落不明,故本案于2013年4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基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杜良、张亚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基鑫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相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杜良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2年2月14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两分,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并由被告张亚蓉作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马杜良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张亚蓉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马杜良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亚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孙基鑫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马杜良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张亚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孙基鑫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杜良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2年2月14日重新出具借条,约定由被告张亚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马杜良、张亚蓉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孙基鑫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马杜良、张亚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马杜良向原告孙基鑫出具的借条,并由被告张亚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杜良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张亚蓉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杜良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由被告张亚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杜良、张亚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杜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孙基鑫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张亚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马杜良、张亚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 桔人民陪审员  谢再明人民陪审员  袁XX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威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