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武汉市德富龙物资有限公司与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德富龙物资有限公司,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296号原告:武汉市德富龙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丁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伟峰,系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白石坡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传政,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武汉市德富龙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富龙公司)与被告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德富龙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7月2日依法裁定:对被告欣鑫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祝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才仕、周佩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富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富龙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3日,被告欣鑫公司为屈家岭五三俱乐部项目5号楼的开发建设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约1500吨,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11月5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012,034.32元的钢材,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3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当日尚欠原告货款及违约利息共计958,582.96元未付。2013年4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敦请其于2013年4月15日前付清所欠款项,被告未予回复。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958,582.96元,并自2013年4月1日起以所欠货款772,182.83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德富龙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钢材买卖合同1份。原告欲以此证据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证据二:送货单6张。原告欲以此证据证明原告自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11月5日间共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012,034.32元的钢材。证据三:欠款单1张。原告欲以此证据证明2013年3月31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违约利息共计958,582.96元。证据四:律师函1份。原告欲以此证据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敦请其于2013年4月15日前付清所欠款项。证据五:委托代理收费合同及发票各1份。原告欲以此证据证明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导致诉讼,原告为此支出律师费20000元,被告应予赔偿。证据六:企业信息1份。原告欲以此证据证明被告欣鑫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的基本内容。被告欣鑫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原告德富龙公司与被告欣鑫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合同甲方)向原告(合同乙方)购买钢材约1500吨,用于被告承接的屈家岭五三俱乐部项目5号楼的开发建设;所供钢材以甲方提货当日武汉《意达钢材信息网》的网价定价,高线取武钢、鄂钢网价定价、带肋钢筋取高线武钢、鄂钢网上价格,全部钢材的价格均为不含税价,以送货单据或欠条为结账凭证;乙方第一批次为甲方提供100吨钢材作为垫资,乙方供应钢材超过100吨的部分甲方须当即给乙方结清,乙方以后每车钢材运到甲方工地后,甲方须当即给乙方结清该车钢材款,并在第一批次供货时间开始八个月内或工程封顶七天内甲方须结清所欠乙方钢材全部货款,所有钢材款甲方须办到乙方指定的账户上;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给乙方,须按欠款金额的日2‰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如出现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乙双方约定由起诉方当地人民法院裁决,其诉讼费与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原、被告双方同时对交货方式、质量要求及验收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供货,至2012年11月5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012,034.32元的钢材,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281,561.74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双方于2013年3月进行对账,并协商将合同中约定的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由欠款金额的日2‰变更为日1‰。被告欣鑫公司确认截止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2,182.83元及违约利息186,400.13元。被告欣鑫公司向原告德富龙公司出具了欠款单,对上述欠款金额予以了确认,并在该欠款单上加盖了公章。2013年4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前付清所欠款项。被告未予支付,引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4月23日,原告德富龙公司与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万泽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收费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合同甲方)因其与欣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委托万泽事务所(合同乙方)代理,乙方指派律师邹伟峰为甲方代理人,代理与欣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程序及执行;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诉讼文书,代为申请执行;非诉讼代理:程序外协商;甲方向乙方交纳代理费48,000元,并在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0,000元,余款在甲方款项每笔收回后3日内同比支付;甲方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承担乙方因办案而支出的差旅费,按实际发生额直接支付;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均不得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乙方如无故终止合同的,所收取的代理费全部退还给甲方,甲方如无故终止合同,代理费不予退还;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一审及或有二审诉讼完结止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德富龙公司向万泽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万泽事务所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应承担付清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付清货款772,182.83元及违约利息186,400.1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须按欠款金额的日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后双方在对账时将违约金计算标准由欠款金额的日2‰变更为日1‰,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起以所欠货款772,182.83元为本金按日1‰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如出现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乙双方约定由起诉方当地人民法院裁决,其诉讼费与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现原告为此案已支付律师费20,000元,故原告诉请判令该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欣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武汉市德富龙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2,182.8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德富龙物资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3月31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86,400.13元,其后的违约金以772,182.83元为标的,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3年4月1日起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德富龙物资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86元,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应将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祝 玲人民陪审员 王才仕人民陪审员 周佩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