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尚策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尚策贸易有限公司,李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363号原告成都尚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一段13号群益商务大厦6FA-01号。法定代表人宋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志刚,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英。委托代理人胡馨元,四川师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尚策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12年12月17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尚策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刚,被告李英的委托代理人胡馨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尚策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就葡萄酒销售事宜签订了《进出口产品代理合同》,约定“首单进货额不低于15万元,且首单货款在送货3个月后全额结给原告”。因当时武侯区上美度红酒窖正在筹建,被告急需备货,原告成都尚策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向被告提供价值153825元的红酒,于2011年12月16日提供价值3552元红酒,并于2011年10月10日补签了代理合同。2012年4月10日及5月21日,被告分两次退回了价值2500元及1372元的红酒。被告方分3次付款112000元,尚欠41505元未付。为此,原告方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却拒不支付。故现原告成都尚策贸易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英支付拖欠的货款4150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英辩称,合同是2011年10月9日所签,对于之前的交易没有约束力。合同是在李英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签,曾琦确与李英一同经营酒庄,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是情侣关系。合同盖章是曾琦擅自加盖,未经李英同意及授权。价目表也没有经过李英认可,没有加盖公章,对李英没有约束力。被告李英虽然知道上当受骗,但也支付了部分货款,且总数不止原告所称的112000元。被告李英对原告送货的数量及品种没有异议,但对单价有异议,双方应重新结算,或者将货品退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成都尚策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武侯区上美度红酒窖2011年10月11日经成都市武侯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成立,李英系经营者。2011年9月21日,原告成都尚策贸易有限公司向武侯区上美度酒窖送红酒1297支,送货单上载明价格153825元,曾琦在“收货单位”处签名。2011年10月9日,原告成都尚策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武侯区上美度酒窖(乙方)签订1份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进口产品代理合同》,约定甲方作为乙方提供葡萄酒的唯一供应商;乙方提前1天向甲方提出订货申请,甲方5个工作日内将货物发出送至乙方指定地点,运费及运输费由乙方承担;首单进货额不低于15万,且首单货款在3个月后全额结给甲方,之后乙方每月1日至31日所定货品,应于次月10日前结清。原告成都尚策贸易有限公司在合同甲方处加盖公章,武侯区上美度酒窖在“乙方”盖章处加盖公章,曾琦在“乙方代表”签名。2011年12月16日,原告成都尚策贸易有限公司又向武侯区上美度酒窖送葡萄酒,送货单载明价格为3552元,曾琦在“收货单位”处签字。2012年4月10日,武侯区上美度酒窖向成都尚策贸易有限公司退回价格为2500元的葡萄酒,同年5月21日,又退回价格为1224元的葡萄酒。2012年1月4日,武侯区上美度酒窖向原告方付款42000元,同月17日付款2万元。2012年4月25日武侯区上美度酒窖向原告方付款5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英出具了2张加盖有成都尚策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1张时间2011年12月30日,金额12810元;1张时间2012年2月9日,金额19560元。原告成都尚策贸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此两笔付款是针对原告方另2笔送货,未包含在原告方的诉请范围内。原告方还出具了2011年12月29日送货单及2012年2月7日送货单,价格分别载明为12810元及19560元,“收货单位”处亦是曾琦签名。被告方质证认为,该2份送货单仅保存第一联,无复写纸印迹,也未将对应的单据给李英,对真实性有异议。上述事实有送货单、《进出口产品代理合同》、出货单、收据、工商登记信息,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李英系个体工商户,武侯区上美度酒窖经营者,对武侯区上美度酒窖经营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成都尚策贸易有限公司与武侯区上美度酒窖签订《进出口产品代理合同》,武侯区上美度酒窖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曾琦作为乙方代表签字,不管其是否得到李英的授权,其行为也足以使原告成都尚策贸易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其行为代表武侯区上美度酒窖。故对原告成都尚策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有曾琦签字的送货单、出货单以及《进出口产品代理合同》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方出具的送货单、出货单,原告成都尚策贸易有限公司共计向被告李英提供价格185875元(153825元+3552元+12810元+19560元-2500元-1372元)的葡萄酒,被告李英总计付款144370元(42000元+20000元+50000元+12810元+19560元),尚有41505元货款未付,故对原告成都尚策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英支付4150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利息,因双方虽在《进出口产品代理合同》中约定“首单货款在3个月后全额结给甲方,之后乙方每月1日至31日所定货品,应于次月10日前结清”,但其后双方并未实际按此履行,故应视为未约定付款时间,利息的起算应自原告方主张权利之时,即起诉之日。对于被告李英认为曾琦是合伙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有情侣关系,故对其签字认可的送货单等不予认可的主张,因与原告成都尚策贸易有限公司建立买卖关系的是武侯区上美度酒窖,李英作为经营者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李英与他人内部的合伙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因此对外对抗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被告李英还认为原告方出具的送货单仅有1联,无复写纸印迹,也未将对应的单据给武侯区上美度酒窖,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因系双方交易习惯,且被告方也据此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故对被告李英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尚策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1505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41505元本金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李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娜人民陪审员 张 芮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于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