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冯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54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某甲、徐某。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598号起诉书分别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某、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窜至本市江汉区江汉路步行街三福服装店附近,持伸缩警棍,采取暴力相威胁的方式,分别劫取路经此处的被害人一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苹果牌IPH0NE4型移动电话机及被害人二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小米牌移动电话机各1部后逃离。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掌握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后规劝其自首。同日9时许,被告人冯某在亲友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冯某归案后主动退赔赃物移动电话机2部,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报案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毒品入库登记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等书证;刘某甲、夏某、王某乙的证人证言;被害人一、被害人二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械相威胁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归案后主动退赔全部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冯某具有自首、持械作案、退赔赃物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鄂 某人民陪审员 舒 某人民陪审员 陈某甲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某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