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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民二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汪玉芳与刘正、铜陵市铜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铜仙选矿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玉芳,刘正,铜陵市铜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铜仙选矿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二初字第00419号原告汪玉芳,女,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刘正,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铜陵市铜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铜仙选矿厂,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顺安镇先进村罗村白杨坡。负责人刘正,该选矿厂厂长。原告汪玉芳诉被告刘正、被告铜陵市铜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铜仙选矿厂(以下简称铜仙选矿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被告铜仙选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玉芳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5%。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被告刘正、被告铜仙选矿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汪玉芳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刘正、被告铜仙选矿厂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率,亦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被告对于上述借款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汪玉芳提供的身份证、借据一份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借贷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对原告关于借款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正、被告铜陵市铜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铜仙选矿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玉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汪玉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刘正、被告铜陵市铜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铜仙选矿厂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泽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园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