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润商初字第03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黄建丹与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丹,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商初字第0306号原告黄建丹。委托代理人张强、袁俊杰,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公司,住所地本市三茅宫一区22号-102。法定代表人毛镇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国宽,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生,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建丹与被告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景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丹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国宽、王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丹诉称:2012年10月份开始,被告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公司向原告购买木材。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间,原告黄建丹根据要求分20次向天和星城二期工地提供木材,截止2012年11月底,原告共供货价值780757元木材,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0757元及利息。被告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公司辩称: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公司没有购买原告的木材或者木板,不是原告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王建中、包宸澄也不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和材料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公司与镇江市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公司承建天和星城二期2#、7#、8#建设项目。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间,原告黄建丹分20次向天和星城二期2#、7#、8#建设项目运送木材,该批木材分别由包宸澄及王建中签收,货款共计780757元。另查,被告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公司与镇江市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为范文梅,由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显示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公司一栏中王建中职务为项目经理、包成成(包宸澄)职务为材料员。在诚信监理公司召开的天和星城二期第八次、第十一次、第十五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中,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公司与会人员一栏中分别有王建中、丁海龙,包宸澄及丁海龙、包宸澄签字。再查,天和星城二期2#、7#、8#建设项目由丁海龙实际承包施工。在本案的审理中,包宸澄向本院陈述,是王建中找其到工地上当材料员,具体其只听命于王建中,涉案的木材也是王建中指示其在送货单上签字,其工资应由王建中发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公证书、诚信监理公司天和星城二期八次、十一次、十五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镇江市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买卖合同的双方应该按照相关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称王建中以天和星城二期项目经理的身份向其购买木材,原告按照要求向天和星城二期工地运送木材,该木材分别由材料员包宸澄、项目经理王建中签收,但审理中,被告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公司对王建中项目经理身份及包宸澄材料员的身份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联系电话一栏中虽表示王建中为项目经理、包宸澄(包成成)为材料员,但仅凭张贴于监理机构墙外的联系电话无法证明王建中、包宸澄是被告的代理人,具有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的权利。诚信监理公司召开的天和星城二期第八次、第十一次、第十五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中,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公司与会人员一栏中虽有王建中、包宸澄的签字,但亦无法证明王建中为被告的项目经理、包宸澄为被告的代理人。原告称王建中以天和星城二期项目经理的身份向其购买木材,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王建中与原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经过被告授权,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并无被告签章仅有王建中、包宸澄的签字,不能直接证明该涉案木材的实际买受人为被告。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是该涉案木材的买受人,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075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建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8元,减半收取为5804元,由原告黄建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代理审判员 高景松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彭 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