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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李方德与褚明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德,褚明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361号原告:李方德。委托代理人:汪武祥。被告:褚明安。原告李方德与被告褚明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效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明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方德起诉称:原、被告间曾有煤矸石买卖业务往来,截至2011年7月24日,被告褚明安共结欠原告煤矸石款326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一年内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褚明安给付货款326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褚明安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以证明截止2011年7月24日,被告褚明安共结欠原告货款326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证据所载内容明确、具体,能够印证其主张,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直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李方德与被告褚明安曾有煤矸石买卖业务往来,截至2011年7月24日,被告褚明安共结欠原告煤矸石款326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一年内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故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方德与被告褚明安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褚明安迟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被告除应给付原告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明安给付原告李方德货款326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7月25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已减半),由被告褚明安负担,因该费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效龙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曾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