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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塞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曹某某、王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塞金俊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莉,曹振东,王殿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塞民初字第00248号原告安塞金俊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海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地址:安塞县杏子川采油厂家属楼巷口一楼3号4号门面。委托代理人张博,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吴莉(曾用名:吴丽),女,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安塞县城北区幸福园小区*号楼*单元***号。被告曹振东,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吴莉之夫。被告王殿文,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现住安塞县国税局家属院*单元***室。原告安塞金俊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吴莉、曹振东、王殿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塞金俊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博、被告王殿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莉、曹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莉于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1分2厘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当日,被告曹振东以其位于安塞县城北区幸福园小区1号楼2单元701室房屋一套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同时,被告王殿文亦为该贷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2012年7月24日,被告吴莉向原告清偿三个月借款利息共计72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莉偿还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2年10月23日止共计7200元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款完毕之日止);被告曹振东的房产承担抵押责任;被告王殿文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为证明被告吴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2‰的事实。2、抵押担保合同一份,为证明被告曹振东以其私有房产为该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取得财产共有人吴莉的同意。3、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为证明被告王殿文为该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及保证期间等事项。被告吴莉、曹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吴莉、曹振东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王殿文辩称,对被告吴莉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应首先由债务人吴莉的财产和抵押人曹振东的房产负责清偿贷款本息,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殿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吴莉和曹振东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案在举证、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全案案情综合审查后,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当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23日,被告吴莉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莉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服装生意,还款期为2012年10月23日,月利率为12‰,按季结息。被告吴莉逾期不归还贷款本金,则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计收违约金。当日,被告曹振东和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以其位于安塞县城北区幸福园小区1号楼2单元701室房屋一套为该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07113),但未进行抵押登记。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王殿文和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复利、罚息、赔偿金、保管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7月24日,被告吴莉一次性向原告清偿三个月借款利息共计7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吴莉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曹振东和王殿文亦未承担相关责任。另查明,被告吴莉和被告曹振东于2006年10月19日在安塞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房产证登记日期为2010年4月11号。被告曹振东签订抵押合同时,取得了财产共有人吴莉的同意。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莉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曹振东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及与被告王殿文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向被告吴莉发放了贷款2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吴莉只偿还部分利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曹振东和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未设定,原告无优先受偿权。抵押合同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合同有效但约定抵押物的抵押权未设立、无效的,抵押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故被告曹振东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殿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莉、曹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塞金俊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7200元利息(从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并承担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的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二、被告曹振东、王殿文对以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624元,由被告吴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鸿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姬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