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立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长江塑料助剂经营部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长江塑料助剂经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南法立民初字第21号起诉人佛山市禅城区长江塑料助剂经营部,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李庚云,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淑明,该单位员工。起诉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广州市艾格特塑胶有限公司的股东刘亚、周懿、戴晓凡、黄文和为(2012)穗南法执字第43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申请涉及执行过程中对实体权利事项的审判,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通过另诉的形式由审判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现起诉人的申请中所提之事项已经过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0)南法民二初字第88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186号案件处理,起诉人并没有就刘亚、周懿、戴晓凡、黄文和需对广州市艾格特塑胶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因此,起诉人提起本案申请,属于就同一事实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佛山市禅城区长江塑料助剂经营部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吕定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