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张建朝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2013年7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简称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16时许,郑某某(已判决)的司机刘某某驾驶陕A7A2**长安之星面包车行驶至高陵县姬家十字,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陕AZS5**现代悦动轿车发生擦挂,王某某要求刘某某赔偿其损失,刘某某遂达电话向郑某某说明此事,郑某某在赶往事故现场的同时纠集被告人张某乙及张某丙(已判决)等人,让他们赶到现场帮忙。随后郑某某与王某某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及郑某某、张某丙等人对王某某实施殴打,致王某某受伤。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为五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同案犯郑某某、张某丙及证人张某丁、李某甲、刘某某、张某戊、周某某、李某乙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案件照片,赔偿协议、撤诉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及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庭前其家属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栋科代理审判员  商文博代理审判员  王 泽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