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商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李彩光与杭州杭峰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光,杭州杭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421号原告:李彩光。被告:杭州杭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五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司五利。原告李彩光诉被告杭州杭峰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返还原告2000元押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碧莲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司五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查明,2008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自购的江淮HFC1048KR1、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从2008年3月19日起挂靠在被告方经营,车辆产权归原告所有。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押金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2年7月,原告经被告同意,将案涉车辆转让给了案外人,案外人与被告重新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但被告一直未予返还。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杭峰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彩光押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杭州杭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曾碧莲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徐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