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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毕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男,生于1989年7月11日,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2��,被告人毕某某随身携带猎刀在泸州市江阳区江阳中路白招牌工商银行路段,采用拉扯、拖拽等暴力手段将被害人曾某某拖倒在地,抢走被害人曾某某黄金项链一根,随后,被告人毕某某被群众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归还被害人。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867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毕某某窜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江阳中路白招牌工商银行路段,采用拉扯、拖拽等手段,将被害人曾某某拖倒在地后,抢走其黄金项��一根,价值人民币8679元。被告人毕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毕某某处追回部分赃物,并已发还了被害人曾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购物兑换单、被害人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毕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财物已被追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对被告人毕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责令继续退赔。(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毕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霞代理审判员  孙 华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彭利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